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751號
TCEV,107,中簡,375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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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
原   告 吳炳南 
被   告 酈信即酈芳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哲(已歿)、酈信即酈芳蓮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文哲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酈信即酈芳蓮部分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文哲之起訴部分,因被告陳 文哲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2月6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7年 10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原告所載之日期可 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文哲之訴部分為不合 法,應以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請求被告酈信即酈芳蓮返還借款 之訴訟,而被告酈信即酈芳蓮於87年4月30日遷入臺北縣土 城市(即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酈信即酈芳蓮其戶籍於107 年6月1日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故客觀上無從知悉被告酈信即酈芳蓮現是否有居住 本院轄區之事實,有上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北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依職權將原告對被告酈信即酈芳蓮起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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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