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688號
TCEV,107,中簡,368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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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黃林鋕 


被   告 廖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603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駁回,爰此,原告仍應依首開裁定所示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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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