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8號
原 告 李孟宏
原告與被告文號檢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文號檢舉人姓名、住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文號檢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該等
被告姓名、住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文號檢
舉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