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410號
TCEV,107,中簡,341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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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江良真 
原   告 方應中 
原   告 胡錦潤 
原   告 馬媫鈴 
原   告 羅千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永壽 

被   告 中正龍邸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莊鶴玉 

被   告 莊鶴玉 
被   告 謝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爰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 定,被告應拆除中正龍邸(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 00號)建物中庭上設置之車組台2個、花台5個,並回復原狀 ,因原告等為中正龍邸住戶,被告等未取得原告等同意,即 擅自在中正龍邸內部中庭裝設上列地上物,侵害原告等之所 有權,原告等當得主張被告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被告等前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3條、第16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僅因原告等拒 絕繳納高額管理費,即以前揭手法影響原告等自由進出中庭 ,作為報復,實不足取等語。爰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一)被告等應拆除中正龍邸(坐落臺中市○○ 區○○路0巷0○00號)建物中庭上設置之車組台2個、花台5 個,並回復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經查: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訴訟,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391 號裁判意旨足參)。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以上開情詞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然其 聲明第一項中,原告江良真胡錦潤並非中正龍邸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原告等所提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稽,難認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江良真胡錦潤具有依 據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等除去侵害、實施本件訴 訟之權能甚明,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有 欠缺。又依原告等起訴狀所載,前開設區中庭之車阻台、 花台地上物係由被告中正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見 起訴狀第3頁),原告等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要 求管理委員會提出說明等語,足見被告莊鶴玉謝如蘭「 個人」並非設置上揭車阻台、花台之人,其等均無移除上 開車阻台、花台等地上物設施之獨立權限,其等僅為被告 中正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監委,無從單獨承擔原 告等請求之內容,是本件被告等亦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欠 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
(三)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 應將其訴駁回(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參)。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 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 返還(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前開車阻台 、花台設置地點之社區中庭,原告等起訴請求地上物拆除 後得以自由進出中庭,故該中庭應屬上開所示共用部分無 疑,並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原 告等以身為社區中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原告江良真胡錦潤非共有人,已於前述),主張被告等設置之車阻 台、花台地上物無權占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莊鶴玉謝如蘭並無權限,已 敘述如前),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等(見起訴狀第2頁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等未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而僅請求被告等將 土地返還原告等,自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縱使原告等所述前揭情節為真,其聲明於法律上無獲 致勝訴判決之可能,本件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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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