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葉士銘
被 告 鍾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8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並允諾自107 年5 月份起每月償 還原告1 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 萬元後,即未再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剩餘之 借款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8萬元,嗣僅清償1 萬 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迄仍尚積欠原告借款17萬元,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