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陳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怡家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家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臺中市龍井區昇佑薪巢社區管理 費用,獲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713,646元,至怡家 公司受有損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怡家公 司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與怡家公司 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前開所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對怡家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怡家公司於事發前 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額上限為500,000元, 故事發後,怡家公司乃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給付怡家 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於賠付 之範圍內代位怡家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原告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知通知。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1003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被保險人員工名單、 賠款計算書、理賠接受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怡家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臺中市龍井區昇佑薪巢社區管 理費用,獲取不法利益達713,646元,至怡家公司受有損 失,惟因怡家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額上 限為500,000元,故事發後,原告已依約賠付500,000予怡 家公司等節,已於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怡家公司對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乃屬適法。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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