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06號
TCEV,107,中簡,30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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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德助 
訴訟代理人 劉宸瑋 
被   告 黃碧昭 
      陳孝駿 
      陳清一 
      陳森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追加被告  陳清標  住同上
      陳青暖  住同上
      陳韋中  住同上
      陳庚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陳金釵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張慶皇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張美玲  住同上
      張美惠  住同上
      張美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列被告黃碧昭陳孝駿陳清一陳森燦,及上開被 告四人以外陳面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補字卷第一頁),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陳林彩雲陳清標陳青暖陳韋中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為被告(參補字卷第三十一頁)。惟陳林彩 雲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六頁), 原告業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回追加陳林彩雲(參本院 卷第三十六頁);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黃碧 昭、陳孝駿陳清一陳森燦及其他陳面之繼承人全體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地號土地其上稅籍 編號○○○○○○○○○○○木石磚造、面積三二點五平方 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補字卷第一頁),嗣於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陳林彩雲陳清一陳清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森燦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 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 段○○○地號土地其上稅籍編號○○○○○○○○○○○木 石磚造、面積三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還 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補字卷第三十二頁),又於一 0七年十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清 一、陳清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森燦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應按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三月六日興土測字第三一五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A部分二平方公尺、B部分九平方 公尺、C部分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還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清一、陳清 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森燦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應按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三月六日興土測字第三一五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 又於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被告 亦同意撤回。(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正、背面)。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一陳清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稅籍編號○○○○○○○○○○○木石磚造、面積三



二點五平方公尺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是原告之父親於五十一年間所建,原告 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早期訴外人陳面向原告父 親承租系爭建物,因無書面租賃契約,在陳面過世之後,陳 面之子女在使用,又以被告陳清一黃碧昭陳孝駿、陳森 燦較常出入系爭建物,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 還系爭建物。並聲明:(一)被告陳清一陳清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森燦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應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一0七年三月六日興土測字第三一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面積A部分二平方公尺、B部分九平方公尺、C部分二十九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地號(下稱六三八 地號)原告是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現狀是六三八地號被占用 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占用在國有土地上,占用國有土地是 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原告有八個兄弟姊妹,系爭建物分給原 告,沒有其他書面證明,以納稅資料為準。而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五十至六十 年間住在系爭建物,原告有繳過水電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四號尚未偵結。對臺灣電力公 司中區營業處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文心分局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函及附件沒有意見。以 前不用繳納房屋稅,之所以沒有申請稅籍是不想繳納房屋稅 。被告於答辯狀稱系爭建物為陳面約於五十五年所蓋,卻又 於陳報狀主張是向他人所購買,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系爭建物是於訴訟中以遺產分割協議分歸被告陳森燦 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主要是陳清一黃碧昭陳孝駿、陳森 燦使用。台電電錶現在是原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陳森燦則以:
系爭建物是陳面約於五十五年所蓋,當時有裝錶供電,應該 有地主口頭同意,但無書面同意。目前是被告陳森燦使用中 ,其他被告未使用。原告未住在系爭建物,水電費被告陳森 燦從五十三年開始就有在繳納電費,一直都是被告陳森燦在 用。並非以稅務登記為準。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六三八地號面 積九平方公尺部分已經拆除。目前電錶是被告陳森燦的,至 於原告去辦電錶過戶,被告陳森燦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陳清一陳清標黃碧昭陳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先證明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舉之事 實能否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於五十一年間所建,原告因繼承 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稅籍資料及電錶資料證明云 云。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所建造,而原告就 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建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逕採。次查,原告以其為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始申請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且填載系爭建物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 始建造完成,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於五十一年間所建造之事實迥異, 且原告於一0二年間始申請稅籍資料,迄系爭建物於五十一 年間即存在已逾五十年。況稅籍資料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 尚不得僅以稅籍資料即遽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難採認。末查,原告再以其為系爭建物電錶 之使用名義人為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依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旨述地址係於五十五 年三月新設用電,該地址於九十三年三月以前曾有用電戶名 變動之記載,惟初始申設資料及用電戶名變動情形均逾保存 年限(十年),業經銷燬,已無從提供。又本公司受理既設 用戶辦理過戶,異動原因非屬現行申請過戶必須登錄內容, ‧‧‧‧‧‧謹提供本處尚保存該址之用戶異動紀錄及過戶 資料十四張影本。」,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字第一0七一一七0八三六號



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二百零一頁)。 可知,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五年三月新設電錶,惟已逾保存年 限而無法得知申請人為何人。而依該函所載,關於電錶用戶 異動表記載,一0五年二月七日之第一位電錶用戶人為陳清 火(按即被告陳森燦之弟),變更後用電戶名為陳清火之配 偶即被告黃碧昭;嗣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陳森燦將 電錶用戶變更為其使用,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將 之變更為原告,此後系爭建物電錶之用戶名稱則為原告與被 告陳森燦交替變更多次,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 異動表記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是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電錶之首位使用戶,自難以此遽論其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已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清一陳清標黃碧昭、陳 孝駿、陳青暖陳韋中陳森燦陳庚城林陳金釵、張慶 皇、張美玲張美惠張美雪應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 0七年三月六日興土測字第三一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A部分二平方公尺、B部分九平方公尺、C部分二十九平方 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建物,則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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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