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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69號
TCEV,107,中簡,296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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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東宮巨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雪
被   告 張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住戶(臺中市○區○○00街000巷0 號5樓),竟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迄今,合計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43009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積欠清單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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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