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54號
TCEV,107,中簡,2954,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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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萬基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 月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帳單結帳日106年12月5日止,尚 欠原告10萬3,679元(內含本金98,227元、已屆期利息3,338 元、違約金900元、海外結匯費1,21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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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