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原 告 羅鴻義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大樓12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即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訴訟代理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被告大樓頂樓防水於 民國98年間曾重新施作,卻未後續進行保養,自105年間開 始,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即受漏水之苦,原告曾多次反應,被 告均未改善,自106年起,原告所有之套房12-5、12-12、12 -16號因漏水嚴重導致無法居住,房客遂退租,原告因此受 有無法出租所生之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3,5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又前揭套房每月最遲於15日前可收租金共 18,500元,因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無 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頂樓平台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 告18,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應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前已有積欠管理費情事,經被告起訴,始為給付,其 所指租約情事未必屬實,且縱有房客解約,亦與被告無涉, 被告並非不作為,而係原告未為通知,原告所指損失並不實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 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 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 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 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 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 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 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 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受有如前述之租金損失,乃係 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有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仍代理原告為上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有租金 之損害。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兩者於法律 上係不同之主體,且承租人之租金繳納、退租行為,均係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有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9頁),是縱使系爭房屋發生如原告所指部分 房客退租之情事,實際上受有租金損失者亦應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而非原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義務造成 系爭房屋漏水,進而導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一節,因其自始 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租金受領之人,故難認其於本件訴訟, 依其主張內容,具有其所稱之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其所為之請求,亦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 符,欠缺實際損害之證明,而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頂樓平台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原告18,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應自該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