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07號
TCEV,107,中簡,290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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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6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分別積欠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及主文第2項本息暨違約金未付。嗣訴外人中華銀 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209499元│94年12月16日起至│ 20%│
│ │104年8月31日止 │ │
├────┼────────┼───┤
│209499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 49852元│94年12月30日起至│19.71%│94年12月30日起至│1.971%│
│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49852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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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