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04號
TCEV,107,中簡,2904,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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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潘炤銘

法定代理人 潘俊武
法定代理人 詹幸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告 林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8元,及被告林正坤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被告立保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坤為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保公司)之運鈔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右轉駛出,欲往惠文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安全,未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向右切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文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此時,見狀向左閃避不及,仍遭被告林正坤所駕之上 開小貨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膝部 、踝部挫傷;右側手肘、膝部、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足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20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衣物及手 機損害18300元、因車禍於學校租屋增加之支出費用33000元 、精神慰撫金26萬元,合計38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坤受僱被告 立保公司,被告林正坤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財物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療收據、系爭 機車維修估價單、照片、租屋契約書、公司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林正坤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 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立保公司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林正坤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12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20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未到庭所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208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蔡明昌所有,原 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衣物及手機損害1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衣物及手機損害183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未到庭所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衣物及手機損害18300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因車禍於學校租屋增加之支出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學校租屋增加之支出費用33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未到庭所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於學校租屋增加 之支出費用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 側手肘、膝部、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足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21208元、衣物及手機損害18300元、因車禍於學校 租屋增加之支出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7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正坤自 107年4月21日起,被告立保公司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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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