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859號
TCEV,107,中簡,285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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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胡佐罕 

      許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胡佐罕就讀宜寧高中時於民國92年2月12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28萬元,動用 期限自92年2月12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利率0.5%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7年8 月28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756%,另加計年利率 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256%。㈡被告胡佐罕就讀嶺東 科技大學時於100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款額度借據80萬 元,動用期限自100年2月8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學業 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7 年8月28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上開借款本金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為自應付息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借款人被告胡佐罕自107年2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65,2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素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7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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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