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11時36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口,因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道線或支線道,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張秀霞 所有,由訴外人林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號2932-Z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含工資 費用9萬8000元、零件費用19萬7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修復費用共8萬239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相合,應准予減縮)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以現場圖及警詢 談話紀錄以觀,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道線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為 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其駕駛人林建志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再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9萬5000元,依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工資費用9萬 8000元、零件費用19萬70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100年6月車,迄至肇事時即105年5月28日, 已使用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故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97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1 /10=1萬970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8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1萬7700元。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29萬5000元予林張秀霞,然因林張秀霞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1萬7700元,揆諸 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 11萬7700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建 志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8萬2390元(計算式:11萬7 700元×70/100=8萬2390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允當。(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萬2390元,及自107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 費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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