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被 告 徐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電話行銷專員,曾於民國10 1年9月30日向原告預支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458元 ,依原告公司之上開獎金辦法及被告於101年9月5日簽訂之 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於離職前全數返還上開預支獎金予原 告。嗣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申請離職,然向原告表示其無力 償還上開預支獎金,遂於同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分6期償還上 開尚未返還之獎金共18萬1153元,然被告其後僅曾還款3100 0元,迄至103年4月27日復另簽立切結書同意餘款分30期清 償,即自103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期償還5000元以清 償剩餘之15萬153元款項,倘有1期逾期未還,即視同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其後僅曾於103年6月9日及103年7月18日還款 各5000元予原告(共計10000元),至此之後即無任何還款 ,尚欠14萬153元未為清償。因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當期已 逾期未為清償,而遲至103年6月9日方為給付,是所為欠款 應自103年5月15日起即已視同全部到期,故為此請求加計自 103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 定即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 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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