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邱長壽
被 告 邱莊素珍
被 告 邱瑤山
被 告 邱陳孟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1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明知原告母親邱張阿梅於民國102年8月 24日死亡後,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及待兌現之支票為邱張 阿梅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提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竟共同推由被告 邱莊素珍於:㈠102年8月26日、29日,在取款憑條上之「存 戶簽章」欄盜蓋「邱張阿梅」印文,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 名義提領甲帳戶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乙帳戶11萬元。㈡10 2年8月26日,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及代收票據提回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及盜 蓋「邱張阿梅」印文,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乙帳 戶79060元及支票9張,票款合計135000元,被告邱莊素珍旋 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之利息。
二、被告邱長壽、邱陳孟薰則以:本件為母親邱張阿梅所遺留之 存款,母親身亡後,事後喪葬費使用已不敷出,原告尚未補 足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與被告等語 置辯,與被告邱莊素珍、邱瑤山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惟依系爭判決所載,被告4人固 因被告邱莊素珍於102年8月26日、29日,在取款憑條上之「
存戶簽章」欄盜蓋「邱張阿梅」印文,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 之名義提領甲帳戶49萬元及乙帳戶11萬元之犯行,判處被告 4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惟認定被告4人抗辯所提領甲帳戶49萬 元及乙帳戶11萬元係用在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非虛,自難認 被告4人上開提領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難認此部 分被告4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至被告4人因被告邱莊素珍於 102年8月26日,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及代收票據提 回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及 盜蓋「邱張阿梅」印文,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乙 帳戶79060元及支票9張,票款合計135000元,被告邱莊素珍 旋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犯行,則判處 被告4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認定此部分款項終係交由被告邱 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供其等給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32號民事事件應賠償原告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子杜家樺、杜文 憲3人之金額,被告4人於102年8月26日詐領乙帳戶存款7906 0元及支票9張,票款合計135000元,自有故意侵害原告應繼 分之權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屬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與其代 墊之喪葬費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42812元 【計算式:『79060元(102年8月26日詐領乙帳戶存款)+135 000元(102年8月26日詐領乙帳戶支票票款)』×1/5(原告應 繼分)=4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