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李郡庭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林沛樂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從事直銷事業等工作,因需 要資金以便擴大事業規模,乃向被告說明直銷事業之遠景, 被告認定原告之直銷事業頗有利潤,遂同意投資原告之直銷 事業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仍有疑慮,經原告詳細說 明以及保證被告投資之40萬元本金部分,縱無獲利,亦不致 虧損,遂於106年4月5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與被告收執 ,以為擔保。嗣後原告直銷事業經營有成,針對被告投資之 款項亦按期進行清償,除被告投資本金外,尚有利潤,早已 逾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附表所示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有多筆借款,根據原告所述,原告1個 月只有6000到12000元的還款,原告所提出的還款證明不一 定是本件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表及匯款整理表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匯款整理表所示,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不一,已與定期返還一定金額有違,且 對照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備註上之記載,除106年12月4日、 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分別匯款12000元 係支付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外,其餘均與附表所示本票無關 。從而,原告以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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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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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5 │ 20萬元│ 未載│ 無票號│
│106.4.5 │ 20萬元│ 未載│ 無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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