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蔡興宗
被 告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未受原告委託,無故 將原告所有機車拖走,至今仍不願返還,爰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機車,牌照號碼:071-LLW,引擎號碼:T25R004618, 顏色:粉紅銀,數量:乙輛。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起訴書內容都有寫很清 楚,對方一直告我,我受不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8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起訴書明載:「…惟稽諸卷附被告員 工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指原告)聯繫系爭機車 修復事宜之對話截圖、系爭機車修復狀態照片等情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曾討論過系爭機車修復後之烤漆顏色及歸送地點 ,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詢中亦不否認此情,是被告持有系 爭機車之目的在於修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 犯意,當無疑義。又本件紛爭乃源於被告事發後之修繕報價 過高,顯違機車殘值評估過低即應為報廢處置之常理,而致 告訴人質疑被告修繕系爭機車是否有得告訴人委託,此觀諸 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淑華(告訴人配偶)、陳勁霖(告訴 人之交通事故處理代理人)等詢問筆錄可明此情,即本件係 因修繕費用過高而演變為雙方民事上無因管理之民事糾葛, …」,亦即認定被告係因修理費而占有系爭機車,依上開規 定,被告對於系爭機車自得行使留置權。從而,原告爰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機車,牌照號碼:071-LLW,引擎號碼:T25 R004618,顏色:粉紅銀,數量:乙輛,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