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634號
TCEV,107,中簡,263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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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蕭伯儒
被 告 賴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峰路與大衛橋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大衛橋,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左轉,其前方左 側幹線道,撞擊原告女友林雅櫻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第三 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45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 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施宬逸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其 他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是被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加計被告未到庭爭 執之醫療費用154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3500 0元,合計為395000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一、賴柏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林雅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上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28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使用人林雅櫻就本 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使用人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76500元「計算式:395000元×7/10=27650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6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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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