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柯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短 少工資,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而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3,970元,及自民 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確定,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29號給付加班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然查,92年間適逢全球金融危機之後,海運業者爭相大幅調 降陸上貨櫃轉運之運輸業者之運費價格,原告為求生存與駕 駛員協商「調降」(即減薪)出勤(趟數)津貼百分之六, 即將原來的「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所列之計算標準數額(10 0%)」調降為百分之九十四,並於93年及94年間由員工自由 選擇資遣或續留任被告公司服務,其中有40人選擇資遣,而 選擇續留者出勤(趟數)津貼調降百分之六(成為百分之九 十四),並依調查意見,並按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薪資的 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於年終合一發給恩惠性獎金( 百分之二十八)及約定性年終獎金百分之七十二(即按月預 扣百分之六12月),合計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約定性 年終獎金。上開百分之七十二部分之約定年終獎金,原告係 依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簽訂的「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第7條:「本人(即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 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 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
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 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之特別約 定為基礎,況被告於受領約8年並無爭執,依當時環境及經 濟不佳因素,貨櫃運輸業業界有未發年終獎金者甚是,倘非 基於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原告即無發放年終獎金 之意思。
㈢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的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所扣 除的百分之六係屬工資,且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為員工提撥 退休金之責任,該約定無效,認為每月預扣百分之六部分係 作勞退之用而非作為年終獎金之用,並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短少的工資233,970元確定。惟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公 司得為本人投保團體保險及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約定,就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及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 定性年終獎金」之發放,兩者分別規定甚為清楚。原告就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兩造特別約定之工資 計算方式無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預扣百分之六之工 資共233,970元部分,已確定並有既判力,自應給付被告該 金額無誤。惟系爭切結書第7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後, 原告是否有發給約定性年終獎金之義務,系爭確定判決未加 闡明,使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為實質的審理,一次解 決紛爭,並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依上說明自無拘束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判決確定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爭點效之拘束力。 ㈣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受領時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 當得利。因勞基法並未規定雇主就年終獎金應發放數額,亦 未禁止勞僱雙方不得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及其數額為特別 約定,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以約定 性年終獎金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於系爭確定 判決後於107年7月2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主 張與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工資債權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經 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該工資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再為 執行,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㈤並聲明: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應該發給被告百分之百的薪資,不該扣 錢,簽立切結書當時不知道要從被告之薪水中扣百分之六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 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 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 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取得可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 權部分,固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之事由,其於本件訴訟始 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 ,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其提 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 定要件相符。
㈡然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 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年 終獎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排除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列。是年終獎金之發放,核屬 於營利事業單位依勞工於該年度考核之優劣,而於年度終了 ,完納稅捐、彌補虧損結算後,倘有盈餘,而給予員工之恩 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之範疇,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工資採 「按趟計酬」方式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 而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終時發放 ,故被上訴人之工資實為按趟計算所得之金額,再扣除「調 薪」部分之金額,而該工資金額,並未悖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基本工資等強行規定,按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等語。 然查,年終獎金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於年終結算後若有盈餘 ,併審酌員工於該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而給與之浮動報酬。 惟本件原告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將被告每月應領薪資預扣 一定金額作為年終獎金之發放,此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定性,洵不相符。且被告每年底領取之年終獎金 金額,係以被告平均當年度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計算1個月 為年終獎金,與被告當年度扣除金額之總額均不相符,並有 年終績效獎金表及明細附於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 事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況 且,年終獎金之預扣更與「調薪」之名目不符。足徵原告所 稱預扣年終獎金,而自被告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扣除 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原告按勞工提 繳工資百分之六之提撥退休金無訛。故原告所主張,該預扣 之金額為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一節,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 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薪資百分之六的金額是否已充作原告所謂 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自屬系爭確定判決的重要爭點, 業經兩造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系 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判斷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百分之六的 金額性質上為被告之工資,並非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而是 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轉由被告負擔,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並無違背法令,原告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 爭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 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造以年終獎金
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百分之六,事實上係以被告 應得之工資,繳納雇主即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原告 猶執陳詞,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等語,自無可取 。
㈤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6年9月至104年4月9日以「調 薪」名目所扣除的233,970元,本是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 即使原告於年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告服勞 務的對價,系爭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但被告係基於兩造 間有效的僱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原告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 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債權,原告亦無得撤銷或解除給付系爭薪資報酬之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的233,970元不當得利債權 為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的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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