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蔡取諭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蔡孟修、莊玉桂、洪宜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蔡孟修、莊玉桂、洪宜菁與原告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28日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既未曾 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 告簽名並非真正,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原告人未在臺灣 ,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當自始不存在,而被告既已提起上開本票 裁定,原告當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遭他人盜用 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 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蔡取諭」之簽名非伊本人 或授權他人所為者等情,既有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上伊本 人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蔡取諭」之字跡足資比對, 而可見兩者顯然歧異無訛,又審之原告乃於107年3月27日 出國,迄至107年3月31日方返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原告入出境資料可證,是可見原告主張107年3月28日伊人 不在臺灣,蓋無由伊本人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情等語,已堪採信;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承上,系爭本票既係未經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而遭偽 造簽名及指印者,則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 ,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名或捺按指印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內,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認 應負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票據之偽造 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 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 債務。承上,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復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何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