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054號
TCEV,107,中簡,2054,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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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李政學
被   告 侯雨杉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遭被告在其上架設鐵棚架使用而無權占有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原告之勘查人員自行測量結果占有 面積為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6年4月拆除 時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2,892元。 ㈡被告雖否認有架設鐵棚架,然系爭鐵棚架係附著於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鐵棚架應屬系爭房屋支付屬物,縱系爭鐵棚架非被 告所搭建,且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無連結,但有增加被告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鐵棚架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逾25年,且早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完成前即存在,系爭鐵棚架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應 先舉證證明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設,又系爭土地原為水利用 地,後變更為道路用地,經相關行政機關規劃後,系爭土地 下方為公共排水溝道,上方鋪設磚塊供行人步道使用,後又 設置鐵棚架供公眾行人遮陽避雨用,非被告所專用,被告並 無獲取利益。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寬僅10餘公尺,亦無可 能設置長達70餘公尺之鐵棚架,如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不願讓系爭鐵棚架存在系爭土地上供公眾遮陽避雨使 用,原告得自行除去,不能誣指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設置,



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臺南市政府查報系爭房屋 前鐵棚架之面積,亦與原告主張之面積不符。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系爭土地其上曾設置鐵棚架,於106年4月間遭拆除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計 算表(占建類)、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4日府工 使一字第1050128298號函、受理民眾電話請辦事項處理紀錄 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鐵棚架惟被告所設置而獲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 鐵棚架附著於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民族鉅星大樓管理(下稱鉅星大樓 )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良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鉅星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係買新建的預售屋,其買時該處並無 搭建鐵棚架,不是建商搭建的,系爭鐵棚架是在其擔任管委 會主委任內拆的,拆除時其有到現場監工,其看到系爭房屋 前面的鐵棚架柱子是在大樓之外,也沒有與大樓有連接,鐵 棚架與大樓間有縫隙,下雨時雨水會直接落下,縫隙沒有遮 蔽到,至於系爭房屋前之鐵棚架為何人出資興建,其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依證人所述,系 爭鐵棚架並無附著於系爭房屋。再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7年9月20日南市工使一密字第1071058061號函附之違建查 報資料所示,係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違建人為五代全民藥局,違建說明欄則記載騎樓上方設 鐵棚架,並未記載違建人為被告,亦無鐵棚架附著於系爭房 屋之記載,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違建查報查核資料,亦 無從認定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設置或附著於系爭房屋上。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出 資興建或附著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及使用系爭鐵棚架,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乏積極事證證明,難以遽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89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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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