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憲茂
許詠侖
許承瑋
許佑瑞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穎暄
被 告 陳奕園
黃淑雲
吳中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惟宗 住同上
被 告 曾士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各負擔新臺幣234元,由被告曾奕園負擔新臺幣4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奕園以新臺幣参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士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穎暄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粘俊芳、陳奕園、曾崇明、吳惟宗、黃 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4元。」嗣後追加被告曾士原 、被告16號3樓屋主即吳中群,又於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粘俊芳、曾崇明、吳惟宗,並經
被告吳惟宗當庭同意,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原告 林憲茂、許詠侖、許承瑋、許佑瑞,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44,1 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新 臺幣88,334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之住戶。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地 下室),為原告陳穎暄、林憲茂、許詠侖、許承瑋、許佑瑞 五人所共有,作為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原告停 車使用,於停車間牆柱設有原告共有之車梯控制箱、線路、 油箱等物(下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系爭公寓位於該地下 停車場上方。於民國107年1月間,系爭公寓大樓內公共管路 污水排水管破裂,導致滲水至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號大樓之地下室即前開北祥街20號地下二層建物之地下 停車場間牆柱,嚴重淋至車梯控制箱、線路、油箱等,上開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甫於106年1月間、106年8月30日、10月間 陸續委請廠商仕有實業有公司、永立水電行進行更換,此次 經維修廠商判定全部設備已被滲水浸淋導致全部電子零件短 路已不堪使用,必需全部進行更換,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然 系爭公寓僅16號5、6樓、18號2、3、5、6樓等部分住戶與原 告達成和解,尚有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茲請求被告賠償: 1.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支出費用: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後,經維修廠商判定須全部進行更換 ,原告委託訴外人仕有公司、永立水電行對系爭車梯油箱、 車梯控制器、開關箱內部重新整理更換,共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09,000元,因系爭公寓1樓至7樓共14戶,1樓未使用 該污水排水管,原告已與系爭公寓之16號2、5、6樓、18號2 、3、5、6樓陸續達成和解,其餘住戶置之不理,本件請求 被告黃淑雲(18號4樓)、吳中群(16號3樓)、曾士原(16 號4樓)每戶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費用賠償原告17,416元, 另被告陳奕園(18號7樓)有2戶應賠償34,832元(本院卷第 20頁背面)。
2.精神慰撫金:
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公寓之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漏水淋 至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以致設備損壞無法使用, 必須全部進行更換,更造成原告停放地下室之車輛無法進出 多時,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通行自由、居住乾爽權益。被告亦 知地下室滲水是系爭公寓的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造成, 而委請水電工程鑿壁修復污水排水管。粘俊芳為系爭公寓管 理主委,當漏水事件發生後,態度傲慢,屢對原告使用詐術 拖延,讓原告受盡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60,506元,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每戶應給 付26,751元,其中被告陳奕園有2戶其應賠償53,502元(本 院卷第21頁)。
3.從而,被告黃淑雲、曾士原、吳中群應各給付原告44,167元 (計算式:17,416元+26,751元=44,167元);另被告陳奕 園應給付原告88,334元(計算式34,832元+53,502元=88,3 3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7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88,334元,及自準備書狀 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奕園抗辯:
㈠原告僅要求系爭公寓2至7樓住戶負擔公共管路破裂之賠償責 任,而免除1樓之住戶賠償責任,不甚合理,系爭公寓有一 個水溝可以排掉2樓到7樓的排水管之汙水。又系爭公寓之16 號與18號之家庭廢水排水管係各自獨立,不相隸屬,本件造 成漏水而損害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者,係位置貼近大樓外 牆之系爭18號公寓專用排水管,該污水排水管與16號公寓隔 著18號住戶及公共電梯間,距離約15公尺之遠,16號公寓無 共用該污水排水管可能。
㈡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廠商請款單僅註明總價,缺乏實質內容, 應將工資、材料費用分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即三張107 年1月22日請款單所列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請款單修 繕項目不同,尤其車體與車梯是不一樣的項目;再系爭公寓 已逾25年之久,設備賠償亦應計算折舊,依內政部建築物昇 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電梯使用年限應為15年,經折 舊後車梯控制箱無剩餘價值,扣除折舊後,前於調解中之其 餘6戶住戶所給付之金額,應足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地下室停車間屬原告所有,被告大樓住戶沒有鑰匙無法進入 ,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是否遭系爭公寓排水管漏水損壞, 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知悉,原告及其同棟住戶每日皆有車輛 進出使用升降設施,如遇水管漏水毀損如此多項設施,理應 非少量滴漏,而為較大量之漏水導致,原告應在第一時間反 應給系爭公寓主委及住戶,而原告從未請被告等去系爭地下 室審視水管漏水情形,即逕行找廠商修繕,待修繕完畢後才 提供估價單及照片等要求被告賠償。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 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之車梯控制箱 等設備損壞之原因。管理主委粘俊芳及被告等一直秉持耐性 溝通,希望在和諧氣氛中解決賠償爭議,原告竟要求精神慰 撫金實令人不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淑雲抗辯: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控制 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任何電機設備都無法保證更換零件半 年後就不會再有其他問題發生,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既為 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㈡縱然是污水管造成車梯控制箱的損害,應該是由2號到18號 公寓的住戶要共同分攤賠償,因為車梯控制箱的設施是整棟 大樓一起使用。破掉的污水管是在系爭公寓16號跟18號的位 置,是16號和18號的人一起用,破裂的位置是在系爭公寓2 、3樓位置,且系爭公寓住戶亦共同支出修復破裂污水管之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吳中群抗辯:地下室是防空避難所,不能作為停車場使 用,影響大樓安全,而且地下室也不是原告的私人財產。造 成漏水而損害系爭車梯控制箱之排水管係18號公寓之排水管 ,與16號公寓無關。而且系爭車梯控制箱不可以設在地下室 ,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曾士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抗辯略以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縱然是污水管造成車梯控制箱等的 損害,應係位置貼近大樓外牆之系爭18號公寓排水管,原告 提出的修復單據應一併提出發票。系爭地下室的進出遙控器 只有原告擁有,被告等不知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的範圍是 多少,原告就逕行找廠商修繕,未事告知原告,且未先讓被 告察看。再損害賠償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系爭 公寓內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導致滲水至系爭地下停車 場間牆柱,致車梯控制箱、油箱需更換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是否係造成系爭地下室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之損害部分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原告 請求各被告給付賠償該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金額是否有 據?㈢原告請求被給付因滲漏水造成之精神損失之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是否係造成系爭地下室車梯 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及被告是否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寓公共管路即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 ,導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間牆柱,致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需更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外牆滲水、車梯間滲水、車梯控 制箱滲水、原車梯控制箱的位置、控制箱拆除後牆面滲水、 車梯控制箱更新移位之照片、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系爭公 寓污水排水管漏水工程照片,北祥街2、16、18號公寓配置 圖暨漏水牆面位置、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所在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建物6983、6984、 6979、6998、6999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款單、估價單 、費用明細資料、原告陳穎暄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2至41頁、第58至71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公寓 16號2樓住戶楊文村於本院證稱:破損的污水管實際上是18 號2樓到7樓住戶在使用的污水管。‥‥電梯控制箱之受損原
因是污水排水管在3、4樓破掉,污水就直接流到原告的電梯 控制箱,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因污水管破損漏水致電梯控制 箱受損,還在漏水的時候,汙水管還沒有修復的時候去看的 ,看到控制箱上面整個都是濕的,下面還有牛奶瓶接水,當 時有循著去看這個水流從何處,一樓的同位置也整個都是濕 的,後來去二樓看,二樓也是濕的,後來就請水電抓漏的來 查,水電來查時我有在場,抓漏就往上查,2樓到7樓都去看 一遍,發現是3、4樓中間在漏水。當時去看電梯控制箱時, 整個電梯控制箱附的柱子都是水,原告還拿一個塑膠袋放在 控制箱外面,但是沒有用,因為是從柱子流出來的,因為已 經流好幾天了,那時電梯控制箱已經不能用了,不能升降了 。水電去抓漏的時候,被告陳奕園亦在場。‥‥就是因為四 樓漏下來,所以二、三樓才去做防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堪信原告主張係系爭公寓18號 之污水排水管破損漏水,致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因 該滲漏水受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並非無據,已堪採憑。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尚不能證明系爭公寓水管漏水係造成車梯 控制箱等設備損壞原因云云,意指亦可能係該車梯控制箱等 設備剛好故障損壞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事證,被 告復未能說明何以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與該污水排水管破裂漏 水無關,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梯控制箱等設備係因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水 所致,應可採信。
3.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 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82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從而,公寓大 廈各住戶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供共同使用之管線、管 路、非約定專有部分之頂樓板、外牆等,自屬共用部分,合 先陳明。原告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既係因系爭 公寓18號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自應由系爭公寓18號 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公寓18號 污水排水管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參以系爭16、18號公寓之共有部分同為 北屯段7003建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北屯區北屯段6999、69 83、6993、6998、6984、6979建號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至41頁),足認該供系爭公寓之16號住戶使用之 污水排水管,其共有人應係北屯段7003號建號之共有人,而 系爭公寓16、18號公寓2樓至7樓之所有人既均為共有北屯段 7003建號共有人之一,自均屬該破裂之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 ,自不能僅以該破裂之污水排水管實際係16號2樓至7樓住戶 使用而推定18號住戶並非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是被告雖 辯稱:該破損之污水排水管係18號公寓之排水管,與系爭公 寓16號無關云云,意指16號住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地下室是防空避難空間,不能作 為停車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7004建號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22頁)於「主要用途欄」已載明用途係「 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足認系爭地下室確實可供「停車 空間」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而公寓之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屬共用部分,非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不得為修繕、管理、維護。另系爭公寓雖就共 用部分無管理委員會可茲管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由公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為決定、並應同時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18 4、185、191條之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推定共有 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被告均有過失,則被告自應就車梯控 制箱等設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 ,既係因系爭公寓公共管路污水排水管破裂之滲漏水所致,
已如前述,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應負有修 繕維護之責,詎疏於注意,致共有之污水排水管破裂漏水, 導致系爭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連帶 債務人,應可確定。則原告自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 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是原告向被告4人就受損部分請求 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是否尚有其他損害賠償 之人或原告何以不向其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其得自行決定如何行使,自不影響原 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是被告辯稱:16號及18號之1樓住戶 何以不用賠償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再辯稱:應是2號至1 8號的人均應共同分攤賠償云云,惟其既未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2號住戶亦係該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所辯 亦難採信。
6.從而,系爭公寓之18號污水排水管漏水既係造成系爭地下室 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壞之原因,被告又係系爭18號污水排水 管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應盡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其既未盡責任致他人受損害,就共有物之管理有欠缺 ,即屬有過失,其等對於系爭地下室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 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就受損部分對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㈡原告就支出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而修繕之損害,得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為何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參照)。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參)。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屬明定。 2.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即車梯控制箱、線 路、油箱等設備因滲水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 為209,000元(計算式:128000+75000+6000=209000),有 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22日之請款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84至86頁),核其修繕之項目,與卷 附漏水現況照片所載情節相符,修繕部位與施作項目均無不 合常情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修繕不實之證據以實其抗 辯,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寓之污水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停車 場車梯控制箱及油箱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09,000元等語為可 採,應堪信為真實。再查,上開更新車梯控制箱等設備費用 ,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 除折舊,經查:
⑴就仕有公司107年1月22日請款之系爭車梯控制箱費用128,00 0元部分(其中零件為70,000+5,000+5,000=80,000元,工資 為48,000元),而其前次更換係106年8月30日,有仕有公司 出具之107年1月22日、106年8月30日請款單可佐(本院卷第 10、82、84頁),參以107年1月22日請款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為:「㈠車梯更換系統70,000元:1.控制盤更換、變壓器, 2.PL C控制系統、士林電磁接觸器、士林無熔絲開關,3.OM RON繼電器、電源供電器…等。㈡更換電纜線及線路5,000元 。㈢更換光電開關5,000元。㈣工資48,000元。」此部分費 用128,000元,核與106年8月30日之請款單項目㈠即「㈠車 體系統更換工程:1.控制盤更換、外廂及變壓器,2.PLC控 制系統、士林電磁接觸器、士林無熔絲開關,3.OMRON繼電 器、電源供電器…等,4.工資。」此部分費用136,000元( 計算式:110,000+26,000=136,000)所載之項目重疊,並有 原告提出之支出款項之存摺明細、仕有公司107年簽收款證 明(本院卷第70、71頁背面、86頁),均足證明原告有支付 此部分工程款,故此部分零件於106年8月30日甫換新,迄至 107年1月間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是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8 ,000元即零件80,000元及工資48,000元,其中此部分零件費 用80,000元應以5月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則系爭停車 場車梯控制箱修復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計為 零件折舊後費用為75,2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 000 ×0.142×(5/12)=4,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0-4,733=7 5,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48,000元, 合共123,267元(計算式:75,267+ 48,000=123,267)。 ⑵就仕有公司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之系爭車梯油箱費用75,000 元部分(其中零件為51,000元,工資為24,000元),詎前次 更換係106年1月30日,有仕有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22日請款 單、106年1月30日請款單可佐(本院卷第11、85、80頁); 參諸上開二張請款單所載之項目,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之項 目為「㈠更換車梯油箱循環油(油箱入水)10,000元、㈡R6 8循環液壓油7,000元、㈢油壓缸墊高工程12,000元。㈣防爆 閥13,500元。㈤車梯快速捲門控制器8,500元。㈥工資24,00 0元。」,核與106年1月30日請款單所載項目「㈠1.油箱循 環油更換15,000元、2.R68循環液壓油13,000元。㈡油壓缸 墊高工程15,000元。㈢防爆閥13,500元。㈣捲門快速控制器 10,500元。㈤五金2,155元。㈥工資12,500元。」,相互核 對,項目重疊,且有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間存摺支出明細及 仕有公司107年簽收款證明(本院卷第81、86頁),可證明 有上開款項之支出,足認系爭車梯上開零件部分於106年1月 30日甫換新,迄至107年1月間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11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應計為12月,則此 部分零件51,000元經折舊後費用應計為43,758元(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值51,000×0.142=7,242,第1年折舊後價值51, 000-7, 242=43,758),加計工資24,000元,共67,758元。 ⑶再就永立水電行開立之107年1月22日請款單,修繕開關箱內 部之電線重新整理,費用為6,000元(零件為800元、工資5, 200元),有卷附永立水電行開立予原告之請款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2、8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106年1月間就有 換過電線,本次係重新接線(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參 諸原告車梯控制箱、油箱前於106年1月、8月皆曾進行修繕 更換,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零件折舊應以1年計算,則該此 部分零件800元折舊後金額應計為68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800×0.142=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114=686),加 計工資5,200元,共5,886元。
⑷至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22日請款單所列項目,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請款單修繕項目不同,尤其車體與車梯是不一樣的 項目;且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大樓已逾25年之久,設備賠償亦 應計算折舊,依內政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電梯使用年限應為15年,經折舊後車梯控制箱無剩餘價值 云云,惟細繹上開請款單項目內容實無不同,則車梯控制箱 等設備之車梯控制箱、油箱系統曾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 月30日曾有更換,應自更換後重行計算折舊,被告此部所辯 即非可採。
⑸小結,原告就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得請求之全部必要修繕 費用金額應為196,911元(計算式:123,267+67,758+5,88 6=196,911)。
3.本件被告四人與其他污水排水管之共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該污水排水管共有人就共有之污水排水管破裂致原告 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有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然因原告與北祥街16號5 樓、北祥街18號2樓、北祥街18號3樓、北祥街18號5樓共4戶 住戶在107年6月7日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簽下和解書,依其 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90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33頁),每戶自行承擔10,834元,4戶共43,336 元(計算式:10,834×4=43,336);原告其後又與北祥街 16號2樓住戶及北祥街16號6樓住戶各以與10,834元達成和解 ,共獲賠償金額21,668元(計算式:10,834×2=21,668) ;原告嗣於107年7月30日,再與北祥街18號6樓住戶即粘俊 芳簽立和解書,粘俊芳同意賠償原告27,416元(見本院卷第 58頁),則原告就其車梯控制箱等設備之損害已獲償92,420 元(計算式:43,336+21,668+27,416=92,420),是原告 所受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損害尚餘104,491元(計算式:196 ,911-92,420=104,491),而被告四人就原告此部分所餘損 害,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就該車梯控制箱等設備所餘損害104,491元, 請求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應各給付原告等人修繕費 17,416元,被告陳奕園因2戶應給付原告等人34,832元,以 上合計87,080元,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合計賠償修繕費用10 4,491元,本院自應准許,從其請求。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60,506元有無 理由之說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共有之污水排水管 破裂之滲漏水,使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無法使用,必須全
部進行更換,更造成原告等停放地下室之車輛無法進出多時 ,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通行自由、居住乾爽權益,且被告遲未 給付系爭停車場車梯控制箱及油箱之修繕費用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使原告身心痛苦,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16 0,506元即被告每人應賠償26,751元部分(本院卷第21頁) ,因原告之車梯控制箱等設備受損,其所受侵害係財產權, 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因該財產權受損,致使用停車空間受 影響,不能認為係直接侵害其自由權或居住權益,復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本院尚難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遲未給付賠償費用,依法已須負遲 延責任即須負遲延利息,原告自不能遽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陳奕園, 自合法催告即包括追加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符合法催告,自不予准許。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雲 、吳中群、曾士原每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修繕費17,416元, 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園應給付原告等人34,83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黃淑雲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准被告黃淑雲之 聲請外,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旅費日費500元,合計為 3,37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黃淑雲、吳中群、曾士原 各負擔234元,由被告陳奕園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