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邱顯同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16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綽號「小巴」所組詐 騙集團,負責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 口之麥當勞內,向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張翔淵、張帷翔、黃 政偉收取其3人當日領款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詐騙贓款 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因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員於106年4 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可樂旅遊服務人員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人員致電原告稱:因作業疏失,機票誤訂為團體票, 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98 5元至訴外人黃勁瑜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擔任車手之張翔淵因此陸續提領20,000元、2,900 元後於上開地點轉交予被告。原告加計手續費15元,共計受 有22,000元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22,000元之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未參 與犯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2,000元之財物損 失,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情,有金融卡匯款收據、前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1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未參與犯罪 ,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為有罪在案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