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鄭啟傑
被 告 紀志彬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兩造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也不認識,原告之所以會持有系爭 支票係因訴外人賴玉葉於民國106年9月陸續向原告調借資金 周轉約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左右,賴玉葉於107年1月 初至2月初陸續拿其夫賴景淇開立之票據(330萬元)及被告 所開立之票據(285萬元)來償還欠款,尚欠485萬元,賴玉 葉聲稱被告是公司的大客戶,往來很久票信良好,伊相信這 是有效,被告不能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玉葉以投資銀行可獲取利潤由,多向被告招攬投資 ,被告因誤信其說詞而投入資金,其後經賴玉葉介紹而認識 原告,才知款項均交付至原告處,嗣原告透過賴玉葉向被告 表示伊在銀行時常以票據操作獲利,現手頭上缺少多餘之票 據,因得知被告有甲存帳戶,遂向被告商請借票,被告基於 信任及考量原告為金融專業人士,便同意將支票借給原告, 兩造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原告主張曾貸與賴玉葉1,100萬元,賴玉葉為償還借款才交 付系爭7紙支票,惟此與證人賴玉葉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支票僅為向原告借貸、貼現之說法歧異, 原告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7紙支票,即有疑義,證人 賴玉葉證述原告係以匯款支付金錢,原告提出匯款證明並無 事實上之困難,倘原告無法提出,足證原告所述取得票據原 因為假,其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 應繼受證人賴玉葉之權利瑕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明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 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玉葉向被告借票,再由賴玉葉交 付原告,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業經證人賴玉葉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縱如被告所稱伊經賴玉葉 介紹而認識原告云云,惟衡情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往來或交 情,被告豈可能無緣無故直接借票予原告,是以兩造應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為票據原因抗辯 ,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 度臺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 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 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原告 前手之權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證人賴玉葉向原告借款285萬元週轉,因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不知賴玉葉所
持系爭支票係借票取得等情,亦經證人賴玉葉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宗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故原告並非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曾借貸賴玉 葉1,100萬元,並持有賴玉葉交付之票據,賴玉葉為償還借 款才交付系爭支票,然證人賴玉葉證稱其僅以系爭支票向 原告貼現之用,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 屬其他票據或借據之債權憑證,證人賴玉葉與原告對交付 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所述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賴玉葉:「你和鄭啟傑間是否只有拿支 票換現金,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證人賴玉葉答 稱:「是」,有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核 與原告所稱賴玉葉向伊以支票借款週轉關係,並無不符, 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 意指「沒有其他張票據借款關係?」,或指「沒有票據借 款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明確,難認證人賴玉葉 所述與原告主張有何矛盾。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賴玉葉:「你向鄭啟傑借錢時,有無另簽票據或借據之 債權憑證?」,證人賴玉葉答稱:「沒有」,有10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向 鄭啟傑借錢時」,亦未明確表示意指「你向鄭啟傑借錢 1,100萬元」,或指「你向鄭啟傑借錢285萬元」,或要求 提示證人賴玉葉與其夫賴景淇共同簽發金額485萬元之本票 影本予證人賴玉葉表示意見,尚難認定證人賴玉葉所述係 指本件票據借款或其他筆借款,而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 原告已交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經證人賴玉 葉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賴玉葉與其夫賴景淇共同簽發金額 485萬元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8頁),衡情 證人賴玉葉如未自原告取得相當對價,豈會自承取得鉅額 借款而負擔債務;而被告自始對於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之佐證以實其說,故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上揭 所辯,欠缺所據,自無足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