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968號
TCEV,107,中小,96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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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張凱政 
被   告 徐百合子即李興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興東自民國89年8月1日登記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區平等段五 小段940建號)及238之2之14號(中區平等段五小段941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李興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月4日死亡後,除配偶即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因李興東之本籍為大陸地區嫩江省,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不得繼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被告賴以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系爭建物之惟一繼承人。 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領得行政執行署核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



自105年9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 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 323元及原 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李興東共同向訴外人王耀增 所購買,並不需要付租金給原告,而系爭建物是其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並未做營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興東自89年8月1日登記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興東於10 5年1月4日過世,除配偶即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相繼拋棄 繼承。因李興東之本籍為大陸地區嫩江省,其大陸地區之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為標的之 遺產,被告賴以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系爭建物之惟一繼承 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領 得行政執行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工 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摘要、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面積表、李興東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及李興東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狀、存證信函、本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 26日中院麟家家107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通知、切結書、陳 報狀、戶籍謄本及本籍手寫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第56至57頁、第67至74頁、第76至88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 繼承人李萍、李宏達李怡葶)、第1476號(繼承人李中、 李毓芬)、第1619號(繼承人李依珊李依凡王志偉、劉 羽婕、段文杰陳芊羽、傅俞瑄、傅群允、段亨易)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李興東共同向訴外人王耀增



所購買,並不需要付租金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所 辯縱令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得對原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之第三人,自不受前手與被告間債之關係之拘束,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2.無論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何種基地利 用之債之關係,僅於其等間有拘束力,原告為拍定買受系爭 土地之第三人,原則上不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 基地利用關係,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 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 。縱原告於拍定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外觀,此仍非被告與原告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得以債權 物權化(拘束原告)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系爭 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參陳聰富, 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 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1卷,第10期)。申言之,縱使 被告對原告之前手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得主張有權占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購買時知悉土地上存有建物,僅 係判斷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 得行使。被告仍不得執與原告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主張「 債權之物權化」效力,據以拘束原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本件亦無占有連鎖之問題,因被告之前手對原告並無占有 權源可主張。
⒊茲應強調者,原告本件係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提案問題,係針對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不影響被告建物之完整性,本 院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不違反誠信原則。 ⒋況且,最高法院在土地所有人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對房屋 所有人行使拆屋還地,房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仍認為房屋所有人仍應給付土地所有人租金,即房屋所 有人仍應支付土地使用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土地。否 則,房屋所有人可以免除繳納土地相關稅捐之義務,由土地 所有人就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土地負擔稅捐,豈可謂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繼 承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拘束原告之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應認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巷、成功路2 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中 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場,亦有全聯、統一 超商等設施,有GOOGLE地圖、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周遭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交通便利,工商 繁榮情形尚可,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105年 、106年度8,953元/平方公尺、107年度6,734.4元/平方公尺 )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中英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 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法 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 積【23.74平方公尺(9.41+14.33=23.74)】占中英大樓 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 )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 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當。
2.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復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53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734.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478天期間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93元【計算式:(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 爭建物面積23.74㎡÷中英大樓面積9,173.3 3㎡)÷365 478=3,09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07年2月9日止合計40天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195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6,734.4元/㎡5%)(系爭建物面積23.74 ㎡÷中英大樓面積9,173.33㎡)÷36540=195,元以下四 捨五入】,總共為3,288元。因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644元(計算式:3,2882 =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44元,及 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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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