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李欣樺
被 告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附民字第5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 4年3、4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該等46 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而由綽號「舒服」之人或所屬車手集團與各該施行電話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被告及所屬車 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聯繫 被告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錢,以及向 被告收回被告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回之詐欺贓款, 被告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5日16時52 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場人員,撥打電話予位 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 因商場操作錯誤,會誤扣款項,止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才 能取消云云,原告因之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 日接續匯款 、存款新台幣(下同)8萬4081 元至集團成員杜建明(註: 另案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459 號以幫助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 予林婉菁、張志傑(註:已調解成立),並指示其2 人於台 中市內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領原告遭詐騙之 8 萬4081元,其2 人並將提款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之取 得其中5%之報酬即4,024元。嗣林婉菁、張志傑於104年8 月 18日為警查獲。被告上開行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號、 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5664號、7278號、7279號
、7280號、8986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 號),嗣經鈞院刑 事判決共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38 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8 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8萬2 000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 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萬2000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三、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8 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至於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林婉菁、張志傑前經本 院調解成立(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 號調解程筆錄) 之部分,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嗣後受償確定,自應扣除該受 償之金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