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曾惠雅
被 告 洪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屋主, 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身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之原告會同本院執行處執達員劉蕙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助理陳瑞麟及債權人代表邱月麗、黃天助等人前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就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偉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指界(被告之上開房屋坐落其中1筆土地上);詎一 行人指界公務執行完畢欲離去時,適被告與訪客洪忠演自屋 內走出,見數人聚集在門口遂上前質問,原告表示要查封上 開土地,詎被告聽聞後竟心生不悅質疑為何未通知伊,嗣原 告表示因被告非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土地之共有人, 而該次執行是要查封債務人洪偉勇之土地持份,與被告無關 等語,正打算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於原告轉頭往巷口走時,張開雙手橫擋在原告面前,阻止 其離去(直至警員30分鐘後到場始罷手)。被告涉犯強制罪 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造成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請審酌原告 本係行使法定職務,被告並非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程序 本與被告無涉,原告於現場已對被告詳加說明,被告倘如其 所稱為薦任公務員退休,理應更具有法治觀念,不料,竟反 對原告施以強制行為,不僅未道歉,還對原告及同行4人提
起無故侵入住宅、毀謗、誣告等刑事告訴,依聲請判決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屋對外唯一通行至馬路之 巷道係屬同段219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所有,且219地號土地 之巷道僅得唯一通行至被告之房屋,故事發當日,被告走出 家門見及原告等一行人聚集在住家鐵門前,始會因居住安全 之防範,而對原告加以詢問,因原告當下態度極不友善回稱 該處為公眾道路、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且不願說明來歷、 不提示公務員證件供辨識,被告恐其等有不法意圖,始先阻 擋原告一行人離去,並欲報警處理,不料,原告一行人已先 報警,故被告未再報警,之後,於等待警方前來期間,被告 始得悉原告一行人係代表法院前來查封土地,至此被告即未 再揮手阻擋原告離去,且因原告已報警欲等候警方前來,故 原告亦自行不願離去。由於被告揮手阻擋原告時,尚不知原 告身分及目的,故非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揮手阻 擋並未達對人使用有形物理上強暴行為之程度,亦不會使人 心生畏懼,原告仍可自由離去,故被告並無該當強制罪之要 件。被告已對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是否涉犯強制最乃屬有疑。再被告否認在原告留置現場期 間有對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指述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 雖對原告提起無故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但本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之事實係被告涉犯強制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對 原告提起其他刑事告訴無涉,原告縱因其他刑事案件之應訴 受有精神壓力及痛苦,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列入 審酌。復原告未提示證件、態度極不友善,導致被告擔憂住 家安全而張開雙手阻其離去,乃與有過失,其請求5萬元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二)查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屋主,106年11 月29日14時33分許,身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原告會 同本院執行處執達員劉蕙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助理陳瑞麟及債權人代表邱月麗、黃天助等人前往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就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偉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指界(被告之上開房屋坐落其中1筆土地上);詎一 行人指界公務執行完畢欲離去時,適被告與訪客洪忠演自 屋內走出,見數人聚集在門口遂上前質問,原告表示要查 封上開土地,詎被告聽聞後竟心生不悅質疑為何未通知伊 ,嗣原告表示因被告非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土地之 共有人,而該次執行是要查封債務人洪偉勇之土地持份, 與被告無關等語,正打算離去之際,被告竟於原告轉頭往 巷口走時,張開雙手橫擋在原告面前,阻止其離去等情, 經另案(即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事件,下同)證人 陳瑞麟、邱月麗、劉蕙綺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3-29頁),證人 洪忠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0、71頁,另案 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鄭晏昇於本院審理時(見另案 本院卷第27-29頁)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 並有查封筆錄(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 第36-38頁)、監視錄影光碟3片(見偵卷證物袋)、被告 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另案本院卷第44頁)、另案本院 勘驗筆錄(見另案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另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胸前有掛一長方形證件套,同行之人 有向被告解釋原告已表明是書記官身份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5、26頁);又另案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鄭晏昇亦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看到 原告手抱著卷,並拿著識別證,一看就知道是在執行公務 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外甥女婿洪忠演 並於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後來有聽到 對方說是來查封的,被告甲○○聽到是來查封的就抓狂了 」(見偵卷第70頁)、「伊當天跟著走出去,有一個男的 說是來查封的,被告的態度…,伊也不會講,伊就是一直 叫被告不要這樣,有個女生拿了一張公文給伊看,但伊沒 看懂,告訴人一行人沒有很兇,就被告比較大聲」等語(
見偵卷第29、30頁),足徵本件案發當日原告應確有配載 識別證,手中也抱著法院卷宗,同行之人也曾出示過公文 供被告閱覽,並告知係法院書記官執行指界之公務,被告 對於原告係為執行公務而前來事發地點應屬知悉,並無其 所稱「揮手阻擋原告時,尚不知原告身分及目的,故非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意」之可能,被告係因得知前開土地 遭執行指界公務,而心生不悅,進而為張手橫擋原告面前 、阻其離去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該等行為,實係基於 妨害自由之故意,灼然至明。況被告亦自承其有阻擋原告 離去之行為(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卷第7頁), 益徵已影響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確有侵害原告之自由人 格權無訛。
(四)另被告自始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態度不佳之事實,難以採認 ,被告於知悉原告身分及前來原因之情況下,猶張開雙手 阻擋原告離去,無從將其侵權行為歸責於原告所致,亦無 從減免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後,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欠缺依憑, 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妨害原告自由 ,且被告之上開強制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遭侵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妨害自由之行為,受有 行動遭限制之自由人格權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認定。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本院書記官,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曾任公務員退休,名下 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521號卷第2、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16-18頁、證物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係一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能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表達意見與情緒,然僅因原告前來事發地點執行公務 ,未如預期,即心生不滿,以張開雙手橫擋之行為,阻其 離去,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自由人格權之侵害,殊屬不該, 暨考量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 權利受侵害程度、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 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