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192號
TCEV,107,中小,31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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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高智邦 
被   告 陳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淮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 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按年利 率11.36%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7年8月 15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7年8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31元,加計利息2,095元,共 計46,4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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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