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江政道
林奕勝
被 告 游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中山醫學大學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許崇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45,39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 ,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碰撞 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變換車道時,打左 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其他其輛,致其右前車身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 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許崇誥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 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再查,原告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係工資15,670元及烤漆27,566元,共計45,3 9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5,398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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