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享
被 告 吳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先行撞及其前方之訴外人陳秋田所騎乘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再行衝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益洲所有,由訴 外人黃勝鴻所駕駛,該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號AUR-9399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27元( 均為工資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 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依現場圖及警 詢談話紀錄以觀,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另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駕駛人黃勝鴻則無肇事責任甚明。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萬9127元,均為 工資費用,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可參,依 上開說明,因工資費用不必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萬9127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 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補字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萬9127元,及自10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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