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984號
TCEV,107,中小,298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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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被   告 彭愛蓮 
訴訟代理人 徐潔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 3 樓建物即博愛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依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停車位費用則為每 位1,000 元。詎被告竟積欠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 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500 元,並積欠 自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停車費6,000 元,總計積欠 10,500元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然因依原告社區103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應退還被告99年4 月至6 月份之 停車費計3,000 元,故被告仍積欠管理費用7,500 元未為給 付。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有定期給付管理費用,但因已歷時多年,故 沒有留存收據。另伊主張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建 物即博愛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依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住戶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500 元,停車位費用則為每位1,000 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函、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6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500 元,並積欠自101 年 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停車費6,000 元,總計積欠10,500元 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然因依原告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原告應退還被告99年4 月至6 月份之停車費計 3,000 元,故被告迄仍積欠管理費用7,500 元未為給付,固 據其提出管理費核對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 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 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 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 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公 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係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 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 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如前述。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 成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約定住戶需按期繳交 若干金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 繳納,依其性質,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 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 〉第2 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 頁》 、學者林誠二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 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之見 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費 係按每3 個月繳納,有卷附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自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而 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謂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該條 規定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⒊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8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 第17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停車 費,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 ;又原告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6 個月內,即於同年 5 月4 日即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 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法應於107 年3 月28日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就回溯5 年以前即102 年3 月29日前之 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因5 年時效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原告對被告之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 、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管理費,及101 年1 月份至 同年6 月份之停車費請求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及停車費用共計7,5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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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