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875號
TCEV,107,中小,2875,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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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凱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之冷 凍倉庫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屬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政諺所停放路旁為訴 外人郭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承保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 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院以一0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萬 九千零四十元(其中鈑金費用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塗裝費用 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零件費用為三萬二千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資 料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其中鈑金費 用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塗裝費用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零件 費用為三萬二千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 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 五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四月又二十八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二萬七千零八十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鈑金費用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及塗裝費用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27080+6672+10368 =4412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元(計算式:1000×44120/49040=90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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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0.369×(5/12)=49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2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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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