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835號
TCEV,107,中小,283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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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黃志仁 

被   告 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權基 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嗣後於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告示牌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停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 第6頁背面、第8頁、第87頁正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告示牌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登記成為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16分之1,原告並於107年4月2日在1068地號共有土地 之特定位置,劃設停車格。1068地號土地為「南屯區向上路 三段39巷道路」,僅係供被告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停車占用 道路。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在劃設之私人停車格上擺放記載 :「請勿停車占用,停車占用者收費每小時500元,僅供通 行,違者依法提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等語之告示牌 ,被告看見該告示牌之內容,仍執意將被告所有4358-HW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4358號車輛)停放在原告劃設之私人停車 格,於107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共停車153小時,爰依 告示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南屯區三塊厝段1068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屯區向上路三段39巷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雖 無南屯區三塊厝段1068之17、1068、1005之9、1031之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坐落南屯區三塊厝段1068之17、1068、 1005之9、1031之2地號土地上之「南屯區向上路三段39巷道



路」,係當初建商建築包含坐落1068之10、1068之11、1001 之2、1001之7、1001之4、1068之15、1068之11地號土地上 房屋(使用執照號碼為:74建字01704號)時所留設為私設 通道(往外連接向上路),原106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這特定幾戶使用通行。原告拍賣取得 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前,系爭1068地號土 地並未劃設停車格。原告所謂的私人停車格,係原告個人擅 自劃設。原告將其房屋及該停車格出租他人,因該承租人停 車位置不當,致妨害被告等社區住戶通行出入。被告於107 年10月9日開庭之後,目前並沒有停放在原告擅自劃設之停 車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烜綺共同拍賣取得①南屯區三塊厝段106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②1068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③103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原告於107年2月7日取得本院107年1月3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字第45109號權利移轉證書,嗣後於107年2月 9日登記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㈡、坐落南屯區三塊厝段1068之17、1068、1005之9、1031之2地 號土地上之「南屯區向上路三段39巷道路」,係當初建商建 築包含坐落1068之10、1068之11、1001之2、1001之7、1001 之4、1068之15、1068之11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號碼 為:74建字01704號)時所留設為私設通道(往外連接向上 路),原106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供這特定幾戶使用通行。(見本院卷第55頁)。㈢、坐落1068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屯區向上路三段39 巷2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為1061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屯區三段12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㈤、原告拍賣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前,系 爭1068地號土地並未劃設停車格。
㈥、本院卷第8頁、29至32頁記載私人車位停車格,為原告於107 年4月2日所劃設,該停車格之位置在系爭1068地號土地內。 (見本院卷第42頁)
㈦、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定範圍,管理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成立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否則該共有人對所劃定部分即無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亦無出租他人使用之權限。經查:
⒈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登記成為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16分之1,原告並於107年4月2日在1068地號共 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劃設停車格,原告於107年4月2日有將 其自小貨車停放在其劃設之停車格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並有10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停車格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惟原告亦自承:其劃設停車格僅和另一位共有人協議, 並未和106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見本院卷第36頁正 面),故原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對於所 劃定部分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自無從主張就該特 定位置為其私人停車位,向他人主張停車費之收益。 ⒉又停車位之契約,一般認為是不動租賃契約。惟按當事人締 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在劃設之私人停車格上擺放記載: 「請勿停車占用,停車占用者收費每小時500元,僅供通行 ,違者依法提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被告看見此招牌後,仍執意將被告所有4358-HW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劃設之私人停車格,因此需給付原告 停車每小時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 第36頁),然查,原告雖有立上開告示牌,惟原告就所劃定 部分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且被告縱使看見該告示牌,將 4358號車輛停放在該停車格,亦非可認為被告有意向原告承 租該停車位,尚難認為兩造就每小時500元之停車費用或占 用費用(罰款)有達成合意。
⒊從而,原告依告示牌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 2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停車153小時(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第95至96頁),應給付原告75,500元占用費用等語,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告示牌之停車占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87頁正面),請求被告給付其75,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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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