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7年度,94號
TCEV,107,中勞小,94,201811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黃敬淵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被告曾以原告在 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執勤期間無故以腳踹電梯,擅自將 社區監視錄影機電腦格式化記原告申誡乙次;及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將社區櫃台監視系統電腦資料刪除,記原告小 過乙支,原告若不順從,被告就說要將原告調社區,原告迫 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從,而均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簽收前 開處分資料,原告就算提出異議也沒有用,所以原告就沒有 提出異議。但原告事實並無被告所指述之前述脫序行為。且 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模糊不清,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雖為原告值班,但出入之人有工人、施工人員,且已經有六 、七戶住戶住進來,並不一定就是原告所為。又原告於一0 七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十六分在新竹市香山區明湖路東側新竹 市香山區食品路發生車禍,受有「S9032XA左側足部挫傷」 ,原告請假五天,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扣五天薪資 。且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未得原告 同意,被告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 萬六千元(計算式:33000×2=66000)。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之事實,另原告已收到被 告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維保(外)第一0七0000七號函 。對被證五、被證六沒有意見。
貳、被告則略以:




原告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一職,經 被告將其派駐於仁發香榭社區負責夜間保全工作,乃被告竟 於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執勤期間無故以腳踹電梯,事後 懼怕東窗事發,擅自將社區監視錄影機電腦格式化,致該錄 影機畫面全數遭刪除,被告確認原告上開脫序行為後,即按 被告之懲處規定記原告申誡乙次,並經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 十四日簽收。嗣被告將原告於一0六年(按被告誤載為一0 七年)十二月七日改派駐新竹鑫城社區服務,惟原告竟於原 任職之仁發香榭社區交接過程中,私自複製仁發香榭社區資 料,經現場主管發現後,當場命其他保全員將之取回刪除, 此次脫序行為被告未對原告作任何處懲處。乃原告不知警惕 ,又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鑫城社區櫃台監視系統電 腦資料刪除,經被告緊急委請中華電信人員進行修復,損失 施工費用三千元,被告不得已按懲處規定記原告小過乙支, 並經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簽收。原告歷經前揭處分後 ,不思悔改,竟再於一0七年三月七、八日將鑫城社區公共 設施作為靶物,練習跆拳道,致該社區公設鐵櫃門遭破壞, 被告遂以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維保(外)字第一0七000 0七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 通知原告自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原 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業經終止勞動契約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顯在於:(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二)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 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 告之保全人員黃榮賢到庭結證稱略以:「(證人黃榮賢與原 告同事多久?)一年多,都是派在仁發香榭社區,我是機動 人員,認識原告應該未滿一年,原告是駐點正班。(一0六 年十二月六日一時二十三分及二十六分許,你與原告同時值 班?)是。我是跟他一起值班。(原告值班時有腳踹電梯, 擅自移動監視錄影機,使用滑鼠更改主機資料,將錄影機電 腦格式化?)我有看到,是他去巡邏,我看到他在腳踹電梯 ,是社區前任主委有聽到聲音,來櫃台找我,說要看監視器 ,看了監視器,是原告在腳踹電梯,我跟被告說他腳踹電梯 被主委抓到,他就移動監視器,就將畫面洗掉,我有要他不 要用,他說不要留下證據,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腳踹,我問他 他說沒有,但看監視器就有。(如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截圖? )是。(原告曾在交接時複製社區資料,被現場主管發現, 命其他保全員取回刪掉,因原告要取回存有社區資料之USB 而與主管人員現場拉扯?)我當時不在場,但我知道這件事 ,是別人跟我說的,後來USB被那裡的保全人員拿回去,但 原告有拷貝。(原告有無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鑫城社 區值班時將大廳監視器紀錄清除,並觸動監視器主機接線, 造成多支監視訊號不能正常回傳?)我不知道。我有在鑫城 社區做過機動,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因前開行為, 遭被告公司處分?)我不知道。(有無補充陳述?)原告還 想破壞硬碟,在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我跟他說不要這 樣弄,後來他沒有用,是因為格式化不夠,後來被我制止。 」(參本院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 證述可知,原告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有以腳踹電梯,且監視 器亦有錄下原告踹電梯之畫面等情,應堪採認。又原告固否 認被告所指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鑫城社區櫃台監視系 統電腦資料刪除,惟原告自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原 告值班,且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百十六 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參以被告因原告此次行為依規定記小 過乙次,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簽收該處分後,並未提 出任何異議,是被告認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為 前述行為,自堪採認。
三、綜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先於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踹電 梯、將監視器系統格式化等脫序行為,遭被告依公司懲處規 定記予申誡乙次(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復於一0六年十 二月七日於原任職之仁發香榭社區交接過程中,私自複製仁 發香榭社區資料,經現場主管發現後,當場命其他保全員將 之取回刪除,被告未對原告作任何處懲處;再於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在鑫城社區執勤期間操作監視系統,將大廳監 視器清除,並觸動監視主機接線,導致多支監視訊號無法正 常回傳,被告依公司懲處規定記予小過乙次(參本院卷第四 十五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處分均未提出異議(參本 院卷第六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違規行為之態樣同屬故意且為累犯,及因原告前開違規行 為足以造成之被告之損害及社區之險等情以觀,認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節核屬重大,就被告公司管理員工之實際運作 上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顯屬相當。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既 經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所定發給資遣費之要件未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六萬六千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