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郭貞華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駐點各社區之 清潔人員,每月資薪新台幣(下同)2萬4000 元或機動每日 薪資1,100元,然被告於107年4至6月之薪資均有部分未為給 付,合計達1萬48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存摺影本、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LINN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則 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48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