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王步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劉田代
被 告 廖誼椿(兼廖德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廖誼星
被 告 廖德瑞(兼廖惇棋及廖惇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廖誼崇
被 告 廖錡葉(兼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惇晃(兼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素蘭(兼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素圓(兼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誼珍
被 告 廖誼灶
被 告 廖玉磋
被 告 廖惇振
被 告 廖惇燕
被 告 廖誼柱
被 告 廖誼汴
被 告 廖誼科
被 告 施淑惠
被 告 廖惇旻
被 告 廖文伶
被 告 廖惇仲
被 告 廖清松
被 告 黃玉琍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李雅高
被 告 林珮琪
被 告 廖誼堂
被 告 廖誼傳
被 告 謝廖蕊
被 告 王廖秀薇
被 告 廖秀瓊
被 告 廖秀腺
被 告 廖連馨
被 告 劉建宏
被 告 胡秀圓
被 告 何佩蒼
被 告 林大村
被 告 陳惠珠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陳靜穎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卓苓姿
被 告 何廖淑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何健福
被 告 范清琴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廖妤珮
被 告 廖玉秀
被 告 廖誼堆
被 告 廖誼鎮
被 告 楊廖淑娟
被 告 廖德雄
被 告 吳仁凱
被 告 吳惠如
被 告 吳惠娟
被 告 吳添財
被 告 吳麗秋
被 告 廖誼子
被 告 許廖碧娥
被 告 林政良
被 告 林秀貞
被 告 廖惇僑
被 告 張育誠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被 告 林炫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謝孟昕
李俊銘
蔡培元
孫嘉鴻
被 告 布惇銘
被 告 伍光龍
被 告 伍尚美
被 告 廖純娥
被 告 吳昭運
被 告 廖春成
被 告 張明堂
被 告 張達聰
被 告 劉秀薰
被 告 黃秀妹即廖惇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廖仁帆即廖惇銘及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仁航即廖惇銘及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莉婷即廖惇銘及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惇立即廖林絨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冠柏(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櫻萍(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喜惠(廖誼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國楹(劉廖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國彬(劉廖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秀珠(劉廖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秀美(劉廖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紋靜(廖誼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文治(廖誼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文欣(廖誼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文治
被 告 廖誼維(廖德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誼麟(廖德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知
訴 訟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惇晃、被告廖惇立、被告廖錡葉、被告廖素蘭、被告廖素圓、被告廖仁帆、被告廖仁航、被告廖莉婷等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林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八百零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三九五二六00分之二七0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秀妹、被告廖仁帆、被告廖仁航、被告廖莉婷等四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惇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八百零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三九五二六00分之二七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1位置面積561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田代等該備註欄所示共27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註」欄內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廖紋靜、被告廖文治及被告廖文欣3人持分比例10萬分之272
5部分為公同共有);符號B2位置面積51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伍光龍、被告伍尚美、被告廖純娥、被告吳昭運、被告廖春成、被告張明堂、被告張達聰、被告劉秀薰等9人取得,並各按9分之1之比例(即面積各57.1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符號B3位置面積12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惇仲取得;符號B4位置面積8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誼柱取得;符號B5位置面積8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誼汴取得;符號B6位置面積8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誼科取得;符號B7位置面積291.96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位置,由如附圖「備註」欄所示之兩造依如附表二「分配面積」欄及「註」欄內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廖紋靜、被告廖文治及被告廖文欣3人持分比例10萬分之2725部分為公同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複丈日期106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內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廖誼郎、廖誼東、劉廖瓊及廖德乾等4人乃於本件起訴後 之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廖誼郎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廖誼東於106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劉廖瓊於106年6月22 日死亡、被告廖德乾於107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1-1第 291頁、第294頁、第297頁、卷2第4頁),其中被告廖誼郎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05.9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廖紋靜、被告廖文 治及被告廖文欣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之;另被告廖誼東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廖冠柏、被告廖櫻萍及被告莊喜惠 等3人繼承取得並分別共有;而被告劉廖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由被告劉國楹、被告劉國彬、被告劉秀珠及被告劉秀 美等4人繼承取得並分別共有;另被告廖德乾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廖誼麟及被告廖誼維等2人繼承取得並分別 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之1第261頁至第28
5頁、第290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8頁)。嗣經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廖 誼郎等4人部分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紋靜等人分別承受 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予各該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是就被繼承人即被告廖誼郎等4人部分,當各由其等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另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林絨、 廖惇銘乃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廖林絨之繼承人除原有被 告廖惇晃、廖錡葉、廖素蘭、廖素圓外,尚有被告廖仁帆、 廖仁航、廖惇立、廖莉婷等人;另被告廖惇銘部分,其繼承 人則有被告黃秀妹、廖仁帆、廖仁航及廖莉婷等4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至第13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原起訴被告廖林絨、 廖惇銘部分,另行追加被告黃秀妹、廖仁帆、廖仁航、廖惇 立及廖莉婷等5人為共同被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明定。查原共有人即被告廖淑惠、 廖誼美、陳義、陳金雄、陳玉誠、徐陳瓊珠等6人,於本件 起訴前之105年8月間等已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 其他共有人(原告前均已列為本件被告者,另被告廖惇棋、 被告廖惇溢部分乃均於起訴後之106年10月6日方移轉持分予 被告廖德瑞,故基於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理由,原 告當無對其等撤回訴訟之餘地;至被告廖德瑞就此承當訴訟 部分,另見後述),而已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之1第261頁至第 285頁),則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廖淑惠等6人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之1第257頁背面),當予准許。另被告廖德乾於
本件起訴後之107年2月12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原對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春香等5人聲請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 法通知該等承受訴訟人,惟因嗣後系爭土地僅由繼承人即被 告廖誼麟及被告廖誼維等2人於107年6月13日辦理完成繼承 登記,故原告具狀撤回其餘3名繼承人即未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原非本件共有人之被告蔡春香、被告廖惠娟及被告 廖惠秀部分,並該撤回聲明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被告蔡春香等 3人收受,被告蔡春香等3人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即 已視為同意撤回,併予說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迭次為聲明 變更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以被 告范清琴於民事準備狀三所提之分割方案,作為變更後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起訴狀、106年4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本 院卷二第5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民事陳報狀),而 此變更後之分割方案乃為被告范清琴彙整被告等人之意見所 提出者,且此聲明之變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並有助兩造就 分割方案達成合致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廖誼郎於105年2月2日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700設定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 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聯邦商銀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 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而 不為訴訟參加,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 知訴訟之效力。
六、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廖惇棋及廖惇溢部分原有持分00000000 分之9450等乃於106年8月及1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德瑞,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3頁及第98頁) ,而被告廖德瑞已具狀陳明願代被告廖惇棋及廖惇溢等2人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第97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爰 准許被告廖德瑞承當訴訟,而被告廖惇棋及廖惇溢等2人則 脫離本件訴訟。另原告起訴後,被告廖德東之原有持分0000
0000分之126000亦於107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誼椿,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2頁),而被告廖 誼椿已具狀陳明願代被告廖德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第96 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爰准許被告廖誼椿承當訴訟, 而被告廖德東則脫離本件訴訟。
七、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佩琪、何佩蒼、陳惠珠、 范清琴、何廖淑真等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 餘被告劉田代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211663,而系爭土地係 以廣福路163巷乃主要聯外道路,並貫穿東北方向,長度約8 0米,道路寬度約3米。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保存登記建物,地 上物主要有2棟,靠北方之地上物為被告何佩蒼、陳惠珠夫 妻所有,靠南方之地上物為被告范清琴所有,而系爭土地東 北、西北方現由被告何佩蒼使用,北方由訴外人廖德進即被 告謝廖蕊之子,被告王廖秀薇、廖秀瓊等人使用,西南方由 被告劉田代使用、東南方由被告范清琴使用。
(一)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林絨、廖惇銘於起訴前死亡,而 被告廖林絨之繼承人除原有被告廖惇晃、廖錡葉、廖素蘭 、廖素圓外,尚有廖仁帆、廖仁航、廖惇立、廖莉婷等人 ;被告廖惇銘部分,繼承人則有黃秀妹、廖仁帆、廖仁航 、廖莉婷等人;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人迄今均尚 未就系爭土地之該等廖林絨、廖惇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廖林絨、被告廖惇銘之繼承人就伊 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二)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定有 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現兩造合意以被告范清琴所提如107年4月1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另因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而取得 價值不足之共有人,應由超過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 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之,即如採被告范清琴所提分割方案 ,則請求依鑑價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 之金額相互找補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二、本件前曾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劉田代等人則以:下列情詞,以 資抗辯。
(一)被告范清琴則以:因被告廖誼崇等部分共有人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較少,倘予分配則得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分 得土地將難以有效利用,故業經取得被告廖誼崇等部分共 有人之同意書表明其等同意原應分配之土地改按鑑定價格 受償。另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符號B1土地之共有人,其中 除被告何佩蒼願多分配土地及出資補償其他未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表示願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土地,亦即並無意願多分配土地及再出資補償其他未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是前項未分配土地則全部分配予被告何佩 蒼,其餘共有人則扣除道路負擔後,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土地。另被告范清琴及劉田代等人願意共同受配如附 圖所示符號B1土地,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一節,已請渠 等簽署同意該分割方案及維持共有同意書。另兩造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亦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完成,並 提出估價報告書到院,是兩造應依該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又被告陳惠珠既已與被告范清琴協議同意更改 分割案,即應以上開分割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案為準,則被 告陳惠珠原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無維持必要等語。(二)被告劉田代前曾到庭陳述則以: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不要 分割,引用被告廖誼星之陳述,各個方案均不同意,希望 由政府進行重劃等語。
(三)被告廖誼星前曾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但認為應全部 分割,但無法提出所有人均分割取得土地之方案,傾向同 意被告陳惠珠所提方案,因可交換土地,取得之土地較好 利用等語。
(四)被告陳惠珠則以:其已與被告范清琴協商更改分割分案, 蓋原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間增減面積甚大,可預期各共有 人間經估價結果,相互補償之金額必然不少,或非應給付 補償金之共有人可負擔,如此徒增共有人之困擾,故認其 所提原分割方案無維持必要,同意以被告范清琴所提方案 分割並互相找補金額等語。
(五)被告廖誼崇則以:同意被告陳惠珠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對 於找補金額無意見,惟鑑定等訴訟費用不應由權益受損之 人負擔等語。
(六)被告廖誼椿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分割或共有均可,但需預 留道路使用,較能接受被告廖誼柱即被告陳惠珠等人原提 之方案,會另行提出分割意見等語。
(七)被告廖清松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會另行提出分割意見等語。
(八)被告廖誼堆、被告林佩琪、被告何佩蒼、被告許廖碧娥、 被告廖誼汴等人則均以:同意被告范清琴所提分割方案,
對找補金額無意見。
(九)被告黃玉俐、被告何廖淑真及被告張育誠等人則以:同意 被告范清琴所提分割方案,然對於找補部分認為不合理, 因為其等仍維持共有,並未分割而多出土地,何以尚需找 補以補償他人,且鑑定等訴訟費用不應由權益受損之人負 擔等語。
(十)被告布惇銘、被告廖文治、被告廖紋靜則以:同意被告范 清琴所提分割方案,對於找補部分之鑑定無意見等語。(十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被告范清琴所提分割 方案,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等語
(十二)被告吳添財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土地需要整合,但不同 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陳惠珠所提方案等語。
(十三)被告廖誼柱、被告廖誼科、被告廖惇仲等人則曾於106 年5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所提 分割方案等語。
(十四)被告廖清松、被告廖誼椿、被告廖惇僑、被告布惇銘、 被告廖惇振、被告廖惇燕等人前曾另陳稱: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僅原告所分得土地有臨對外通行之3米道路,則 其他共有人日後將無法通行,顯失公平原則等語。(十五)被告廖德瑞、被告廖誼堂、被告廖誼傳、被告林大村、 被告林炫廷、被告布惇銘、被告廖誼椿、被告廖誼星、 被告廖文治、被告廖紋靜、被告黃玉俐、被告廖惇僑、 被告張育誠等人前曾另行出具同意書表明:均同意就被 告范清琴所提新方案,部分共有人不分配等語。又被告 廖誼椿、被告廖誼星、被告廖惇振、被告廖惇燕、被告 廖紋靜、被告廖文治、被告廖文欣、被告廖清松、被告 黃玉俐、被告林佩琪、被告廖誼堂、被告廖誼傳、被告 何佩蒼、被告陳惠珠、被告林大村、被告廖惇僑、被告 張育誠、被告林炫廷、被告布惇銘等人前均曾出示維持 共有同意書,同意被告范清琴所提方案中如附圖所示符 號B1,面積5617.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其等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1-1第373至389頁同意書)。(十六)被告范清琴等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林絨、廖惇銘業已分別於 起訴前之99年11月9日、91年5月22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 人迄今尚未分別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主 文第1及2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廖惇晃、被告廖 惇立、被告廖錡葉、被告廖素蘭、被告廖素圓、被告廖仁 帆、被告廖仁航、被告廖莉婷等8人;被告黃秀妹、被告 廖仁帆、被告廖仁航、被告廖莉婷分別為廖林絨、廖惇銘 之繼承人,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該等繼承人均未曾就廖林 絨、廖惇銘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57頁),是原告依前 開法律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請求廖林絨 、廖惇銘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廖惇晃等人分別就本件系爭 土地之廖林絨、廖惇銘各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 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 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805 .9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現況如上述 貳、一(一)至(三)之說明,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兩造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 17日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曾到庭之被告 就此亦均不為爭執,復其餘未曾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 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格、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 (1)目前系爭土地上確有坐落何佩蒼、陳惠珠及廖妤珮等3人 共有使用之建物(分別為鐵皮建物及2層鋼筋磚造建物)
、水池(建物及水池面積共779.77平方公尺)及圍牆等; 而被告何佩蒼所有建物之圍籬內農作物有樟樹4棵、龍眼 樹8棵、荔枝樹5棵、蓮霧樹4棵、芒果樹12棵、楓樹心1棵 (占用面積共183.44平方公尺)等;另被告劉田代於系爭 土地中使用土造房屋1棟(為1樓平房及前庭),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於本院案卷一第218頁)及如中興地政10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現況圖可憑(見本院卷1-1 第244頁)。
(2)被告范清琴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經部分被告間 協商各共有人之利益所獲之結果,並經曾到庭之被告及原 告均表示同意該方案,足認兩造之真意及最接近共識之分 割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等),當以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坐落位置符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若分割後共有 人取得土地總價額不足其應受分配比例時,則當由其他分 割後仍有受分配持分之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找補之, 以達到公平分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 被告范清琴所為主張即如附圖即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07年4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及目前占有使用現況,此使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尚屬完 整且大多數均為方正,又毋庸拆除上開部分現有之地上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