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聶楚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7年9月7日處分書(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
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書撤銷。
聶楚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聶楚明,於民國107年9月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和平里之「妞妞樸克牌」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為原處分機關 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於107 年9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下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沒 入賭資30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書所載之地點為供人喝茶、談天之 處所,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為職業賭博場所,亦無法證 明聲明異議人聶楚明當日有任何賭博行為,聲明異議人聶楚 明會至上揭地點,乃受第三人阮氏嬌之囑託要將30元之款轉 交予得標人「志遠」,並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退步言,縱 認上揭地點為賭博場所且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然聲明異 議人尚未進行,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無處罰預備或未 遂,原處分僅憑臆測而推斷聲明異議人聶楚明確有參與賭博 而逕予處罰,聲明異議人聶楚明無法信服,為此具狀對原處 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07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之處所,固有由查獲由張氏順主持之 賭場,並在現場查獲賭客及查扣賭具(樸克牌2箱,共288副 、麻將3副)及其他相關等物品,並有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堪認上揭、地,為賭博場所。雖本件聲明異議人聶楚明於 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被 查獲當時係與在場之江國喜、游棟在泡茶聊天(本院卷第14 頁背面第3行),而所攜帶之現金30萬元係用來繳會款的, 因聽聞有警察來取締賭博,一時害怕才將錢藏在天花板內(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3、25行)等語,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否 認被查獲當時有在賭博之情形下,雖原處分機關在現場有查 獲賭具,惟倘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犯行,自不能僅以聲明異議人查獲時與其他人在場,復現場 有查獲賭具,遽即推定聲明異議人有在場賭博,縱認聲明異 議人攜帶30萬元之現金為賭資,且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至 上揭地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 預備犯,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 與賭博行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即遽為推測 並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予以沒入之賭資30萬元,即非適法,原處分書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