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168號
TCEM,107,中秩,16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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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剴 



      陳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93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剴陳建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剴陳建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28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彥剴陳建良,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起爭 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黃彥 剴、陳建良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10報案紀錄等各1份、現場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6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移送人黃彥剴陳建良,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黃彥剴陳建良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彥剴陳建良均無不良素行,渠等違反 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 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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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