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基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黃基修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黃基修之姓名,黃基修之住居所則記載「懇請向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 送達」(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不合程式。㈡、嗣本庭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後,業於107年6月4日以宜院麗民己107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通知於 107年6月6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黃基修之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黃基修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 期未補正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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