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7年度,88號
LTEV,107,羅簡,8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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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子瓔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107年7月18日以民事追加 暨準備㈠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龍於106年10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被告李子瓔為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60,000 元,電費、水費另付,押租保證金 300,000元,若租賃期限 未滿,未經對方同意單方解約時違約一方需賠償對方押金,



如承租方違約,押金由出租方沒收,並約定如有違約之情事 、爭議涉訟時,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所衍生之訴 訟費及所有費用由敗訴方支付。詎被告自 106年1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至 107年2月止被告尚積欠4個月租金 24萬元、委任律師費用 60,000元、營業稅8,352元未付,為 此依租賃、連帶保證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營業稅,共計308,352元,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水龍則以:原告未交付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無 3日 審閱期間而無效,且系爭租約中手寫之增列條款未經被告蓋 章確認,應不生效力。另押租金部分逾行政院規定之 2個月 房屋租金總額,亦不合法。再者,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 為經營民宿之使用,然系爭房屋所附 12間房間內僅4間房間 經核准經營民宿,致伊無法合法經營,屬可歸責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且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原告復未盡修繕義務, 於被告寄存證信函後,原告亦未反對,雙方已於107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將押金扣除租金後,返還剩餘 押租金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 7至20頁;第83、84頁),至被告爭執系爭租 約之真正,然其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就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曾有租賃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亦不否認其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者僅僅為草稿,且未提供3日審 閱期間,故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查,證人陳怡如於本院 107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租約手寫之增補條款均由 其書寫,且該手寫增補條款部分,均確認兩造沒有意見後, 始由兩造於系爭租約簽名(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堪認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 供作營業之用,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明訂,被告林水龍顯 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之消費者,系爭租約中各條款亦非企 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顯非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個月租金240,000元、委任律師 費用60,000元、營業稅8,352元,及押租保證金300,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應全數沒收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4項沒收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營業稅,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各為若干?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沒收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僅有 4間房間 經核准供作民宿使用,被告得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被告於 10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房屋漏 水未果,依同法第 430條亦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節,固提 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李子瓔之聲明 書、切結書、現金帳、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50頁;第67至76頁;第93至 10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本件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或被告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106年10月20 日起至 112年10月19日止,合計6年,為系爭租約第2條明訂 (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被告林水龍於 106年11月28日所 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承 租系爭房屋迄今不堪虧損,無力繼續經營,今提早 3月前告 知,於107年2月28日停止承租,租金亦無力支付,請由保證 金扣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被告林水龍單方表 示欲於屆滿前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同意系 爭租約提早於107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未因被告林水 龍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先予敘明。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 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租賃物保持義務、修繕義務部分,證人林燦壽固證稱:伊曾 於106年11月、12月間借住系爭房屋時發現3樓有4間房間漏 水,2間漏水嚴重,2間勉強可以,但無法讓房客住宿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8頁),然被告林水龍自承並未於其承租、使 用期間就其所稱漏水情形拍照、進行維修估價(見本院卷第 142、143頁),被告林水龍承租系爭房屋既供作經營民宿使 用,倘系爭房屋確有嚴重漏水情事,依常理身為民宿經營者 之被告林水龍,理當儘速排除漏水,以利繼續經營,何以被 告林水龍自始未就系爭漏水情形拍照存證,亦未委請專業修 繕人員進行修繕估價?佐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稱欲提早終止租 約主要原因係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見本院卷第39、40頁) ,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況被告林水龍未能舉證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定期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未果, 亦與前揭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未舉證其他 合法終止、解除系爭租約之事實,自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所約定「未經雙方同意單方解約」情形,原告主張依該約定 沒收被告林水龍給付之押租保證金30萬元,核屬有據。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營業稅 ,有無理由?若有,數額各為若干?
⒈關於給付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至107 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不爭執,且自認 僅給付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給付尚未清償 之租金。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 106年10月20日起至 112年10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然自 106年10月20 日起至兩造間終止契約107年2月28日止,期間為4月9天,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首月租金,原告僅得請求餘3月9天之租金, 則關於給付租金部分,金額應為198,000元(計算式為:60, 000元×3個月+60,000元÷30天×9天=19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關於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 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 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敗訴方應支付訴訟費用及所有費 用,即包括律師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 117頁),故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委託律師費用60,000元, 惟稽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記載:「如有違約之情事,爭議 涉訟時...,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所有費用由敗訴方支付」



等內容,並未載明委任律師給付之報酬,且原告亦未舉證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⒊關於營業稅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 8,352元 部分,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 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合計 共8,352元(計算式:4,176元+4,176元=8,352元),原告 就營業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352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98,000元、 營業稅8,352元,合計共206,352元(198,000元+8,352元= 206,3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35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 照。細繹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記載:「…如未經對方同意, 單方解約時,違約之一方需賠償對方押金,如承租方違約, 押金由出租方沒收,如出租方違約,須3月內返還押金,另 付一倍金額予承租方作為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7頁 反面),載明未經同意單方解約者,需「賠償」押租保證金 ,承租方「違約」,由出租方沒收押租保證金;出租方違約 ,除返還押租保證金外,需再支付1倍金額作為「違約金」 ,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認上揭約定中,承租人違約時 ,沒收之押租保證金,係作為預定出租人損害賠償額之違約 金,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水龍係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約 3個月之時,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提前解約, 復依系爭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原告尚有相當時間處理系爭房屋終止租約後續事宜, 併考量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60,000元,被告林水龍承租期



間營運情形不佳,及原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實際所受損害 等情形,認系爭租約第 7條第4項就承租人所定相當5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20,000元為適 當。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 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 第 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 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應返還押租金 300,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沒收 之違約金數額為120,000元,故應返還被告180,000元,被告 對原告有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 第104頁),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存有206 ,352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業以原告對其之 180,000元 之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主張之必要之修復費用債 權僅剩餘26,352元(計算式:206,352元-180,000元=26,3 52元),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26,35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6 日送達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水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352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50元
合 計 4,460元
其中4,059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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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