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均
被 告 陳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三星鄉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9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8時27分許( 起訴狀誤載為105年5月12日9時5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月眉路2-73號車庫前,故意燃放爆竹,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黃淑芳(以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訴外人曾祥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979元(其中工資 費用:7,245元、塗裝費用:4萬9,245元、已扣除折舊之零 件費用:3萬4,48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淑 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5月24 日警星偵字第1070005623A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現場相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外放之證物袋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被告故意燃放爆竹,加損害於黃淑芳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予黃淑芳。揆諸 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黃淑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萬6,139元(包含工資費用7,245元、 塗裝費用4萬9,245元、零件費用4萬9,335元)等情,業據提 出修理費用單據、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其中工資費用7,245元及塗裝費用4萬9,245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付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 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西元2014年)10月(見本院卷第 1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0日,已使 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4,489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萬979 元(即7,245元+4萬9,245元+3萬4,489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9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25日(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折舊試算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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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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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69,649×0.369=2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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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9,649-25,700=43,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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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43,949×0.369×(7/12)=9,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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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3,949-9,460=34,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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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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