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戴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僱請工人於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牆壁 及圍牆架設鋼架及帆布(下稱系爭架設物),侵害原告使用 房屋之權利(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毀損上開牆壁及圍牆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拆除系爭架設物,支出拆除費用 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所為系爭 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則以:伊係 於承租之土地上搭架系爭架設物,伊有交代工人系爭架設物 不得搭架於系爭建物,是訴外人許智文自己決定搭架系爭架 設物於系爭建物,且系爭架設物只是斜撐在原告之建物上, 沒過幾天,伊就請工人拆除,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僱請 工人搭架系爭架設物行為而侵害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致原 告為拆除系爭架設物而支出之拆除費,而生損害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損害 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拆 除費用,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7頁),並請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77號卷(下稱477號卷) 、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下稱聲判卷)(下合稱系爭 刑案),惟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及宜蘭地檢 106年度 偵字第997號卷宗(下稱997號卷),僅得證明被告僱用之訴 外人許智文確有架設系爭架設物於系爭建物外緣,且原告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之告訴係針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另案建物 ),非系爭建物,又另案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就另 案建物對被告告發、告訴之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宜蘭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477號、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 請。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侵權 行為,僅提出估價單乙紙、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惟本院調閱後,亦未見有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不存在。
㈡、若有,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系爭侵權行為,即無探究損害賠償責任及 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