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3號原 告 廖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清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文義(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成(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 (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玉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榜(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鴻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針(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寶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阿月(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鳳(即王連添之繼承人)被 告 詹金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001,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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