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彭胡玉妹(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田(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業(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林(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發(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淳杏(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定芝(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 人彭星球(應係彭星求之誤載)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求為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因查得繼承人之姓 名,乃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即彭星求之繼承 人乙○○○、丁○○、庚○○、戊○○、己○○、甲○○及 丙○○等人之正確姓名;又經本院闡明後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0711月1日調解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算, 有本院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依上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星求(已於106 年3 月1 日死亡)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其於105 年10月1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農用搬運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83公里300 公尺處,因夜間行駛道路未裝設 車尾燈且行駛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達雲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新臺幣(下同)326,151 元,被告為彭星求之繼承人,應就 上開損害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繼承人,都覺得很無辜,也沒有錢可以 賠償,被繼承人彭星求之前住院花了很多錢,對方也沒有來 探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行車影像檔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 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 款 、第10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範之目的應係以開啟 頭燈之方式,以期能發生照明、警示之功能,以維行車安全 之旨。經查,彭星求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行 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裝設車尾燈且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彭星求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彭星求操作農運搬運車 ,夜間行駛道路未裝設車尾燈且行駛內側車道,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原因。二、徐達雲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 ,彭星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彭星求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彭星求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447,48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 月30日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系爭車 輛於105 年10月1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1月又1 日, 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彭星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96,120 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9,912 元(計算式:工資19,155元+鈑 金:13,664元+塗裝10,97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96,120 元 =339,912 元)。惟原告僅請求326,151 元,自應准許。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認 各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彭星求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 326,151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其已於106 年3 月1 日死亡 ,而被告等7 人復為彭星求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則渠等自應繼承該 筆債務,是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被繼承人彭星求之債務, 僅須於繼承彭星求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7年1 1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最後一 位被告己○○,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自107 年11 月1日起算,自應準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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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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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47,480×0.369×11/12=151,36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47,480-151,360=296,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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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447,480元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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