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96號
CPEV,107,竹北簡,196,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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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科宏 

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於105年9月間起,與被告溫 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 並謀議任務分配,約定由被告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在 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竊取國瑞牌、馬自達等廠牌自小客 車,並由訴外人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之其餘自小客 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被告溫建忠則負責找車輛解體者在 西尾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至訴外人艾宗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被告張 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被告吳志偉、被告林信任、被告蔡志成 、被告楊景安及訴外人賴育德曾仁德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 拆解集團,其中訴外人賴育德與被告吳志偉二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渠等之前竊得之 贓車途至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由訴外人賴育 德持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返回被告溫建忠設立之上開解體廠拆解。被 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被告張仁義住所在 新竹縣○○鄉○○村○○00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溫 建忠、楊景安吳志偉住所地分別為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桃園 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林信任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屬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蔡志成住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屬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路旁,亦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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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