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被 告 戴郭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7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秋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正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7年4月1日9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遭 被告戴郭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倒車不慎撞及,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 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1,980元(含 工資3,480元、烤漆8,500元 ),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家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被 告當日將機車由住家向外牽移時,遭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 甫轉彎至中正西路道路白色邊線附近未幾即撞擊到被告機車 ,並非被告騎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不慎而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1,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3頁 ),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7月 2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866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 ( 詳本院卷第18至24頁 )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無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日將機車由住家向外牽移 時,遭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甫轉彎至中正西路道路白色 邊線未幾即撞擊到被告機車等語,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當日係由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往中正西路方向右轉彎 ,被告則由住家將機車未發動倒出,雙方車輛在中正西路 車道上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在事故當 日指出機車後方受損之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後係車輛右後門、右後 葉及右後燈等處受損,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 卷第9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當日指出車輛受損位 置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保戶當日如有駕 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機車情事,衡之常情,應係系爭車輛 右前方處擦撞被告機車,而無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之理, 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雖 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當日轉彎至中正西路後未靠中間行 駛亦有疏失情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為雙向單一車道,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當日係由新竹 縣竹北市新光街往中正西路方向右轉彎完成後與被告機車 發生撞擊,則以車身轉彎行進之弧度而言,應無貼近住家 前方出入口處直接轉彎,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既已完成 轉彎,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應係持續在竹北市中正西路車 道內行駛,而無再駛出道路白色邊線外緣行駛之理,此參 本件事故當日被告住家係位在新光街與中正西路轉角處第 二間,住家門前亦停有機車,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到場拍攝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當日完成轉彎後
如係行駛在竹北市中正西路車道外側,理應先撞擊被告住 家門前停放之機車,甚而撞擊在白色邊線外側行走之民眾 ,而非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處受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違 反社會一般常情,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住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倒車外出,進入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又依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白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有系爭車輛經 過該處,在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為11,980元( 含工資 3,480元、烤漆8,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至第12頁 ) ,核其修復項目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本件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980元,則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1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