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87號
TNHV,88,上,487,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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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吳 啟 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有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係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而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被上訴人既同意他人建築房屋,並辦理建物登記,又未定使用期間,為避
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推定同意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經查系爭建物於
   八十四年間建造,目前仍完好如新,可供住居、營業用,並未毀損或不堪使用
   ,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實不足
   取。上訴人信賴法院公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元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耀民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未向
   法院為任何說明,則上訴人應係繼受該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
   有(參見臺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若上訴人信賴法院以二
   百零三萬六千元所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應予拆除,則上訴人平身積蓄之購屋款
   項豈不虛擲?且系爭建物新造不久,若予拆除,亦屬浪費社會有用之資源,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房屋,實非妥洽。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基地,願合理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損,然若被上訴人堅持收回土地,希被上訴人以
合理價格(原拍賣價)買受系爭建物,俾免上訴人平身積蓄頓成泡影,亦可保
全社會有用之資產。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反之則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訟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借與上訴人之前手黃耀
民興建系爭房屋,未定使用借貸期間,亦沒有書面(見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黃耀民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七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是約定讓我使用五年,我們有訂
書面的使用契約」,兩者根本不相合,顯見被上訴人與黃耀民間就訟爭土地之
由黃某建造系爭房屋,其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以
其與黃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終止,而據為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非
可取。
  ㈢上訴人之前手黃耀民能於訟爭土地上依法建造合法建物,由鈞院所調閱之建築
   執照觀之,實乃基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建築,即系爭房屋係基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抑且,系爭房屋對於訟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僅拍賣地上建物,.... 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始無償佔用該基地建造房屋.... 」,足見系爭房屋對於訟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之法律關係」係屬拍賣內容之部分,上訴人因拍賣之拍定點交取得系爭房
屋,當然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屋對於訟爭土地並非
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其理甚明(參照司法院第一聽⒑聽民一字第九一四
號函覆臺高院研究意見)。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訟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之前手黃耀民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交黃某持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則黃某對訟爭土地有使用
權,而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按拍賣亦屬買賣),因法院點交(即黃某之交
付)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即繼受黃某之地位使用訟爭土地,顯與無權占有有別
,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參照臺高院五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所持法律見
解)。
㈤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法院認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購權(詳鈞院調閱上開案卷八十七年度十月十九日執行
   訊問筆錄),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僅有拍賣地上建物,據債務人稱係經
   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無償占有該基地建造房屋,該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乙
   ○○○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而執行法院亦將優先承買權函一件送達被
   上訴人,有上開鈞院所調案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既未向
   執行法院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亦未對於系爭房屋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權源表示
   異議,若此被上訴人顯有默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繼續使用訟爭土地至明。從而
   ,被上訴人嗣後以其已向上訴人之前手黃耀民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而對於
   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黃耀民間並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
   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
  ㈥被上訴人將其土地供其侄黃耀民蓋房屋,然後保存登記向債權人借錢設定抵押
   ,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現在建物都是完好的,被上訴人卻要向其侄終止借
   貸關係,要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在執行卷內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筆錄中黃耀民曾說「是劉秀蘭無償借給我使用建屋,是在八十五
   年我要建房子時他同意借我使用的,當時是約定讓我使用五年,我們有訂立書
   面的借貸契約」,所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虛偽的,如果被上訴人講的是事
   實,則黃耀民就是在撒謊。其次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庭時有
   提到不知道法院要拍賣,也未接獲拍賣通知,但在執行卷內執行法院有將被上
   訴人可以優先購買之函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收到通知,該卷內並有
   其親自收執之送達證書,後來因被上訴人未出來主張權利才由上訴人拍定,所
   以被上訴人現在主張要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分別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稅
捐稽徵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五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一四九號建造執照
全卷資料」、順大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之全卷資料、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坐落
嘉義市○○段三三四之八地號土地及嘉義市車店裡興業西路五○二-一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土地地價稅及建物房屋稅繳納資料、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於八十四年間無償借
   與黃耀民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二層廠房及辦公室,即建號三一○四號門
   牌嘉義市○○○路五○二─一號暨A、C所示之鋼骨造涼棚、儲藏室作為工廠
   使用,未定使用借貸期限,黃耀民應於工廠不使用時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因
   其早已不做工廠使用,其使用目的已完成,且該工廠因被拍賣而由上訴人標得
   ,其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益
   證黃耀民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嘉義市○○路
   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耀民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嘉義市○○路郵局二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
   土地,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
   係,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法院
   拍賣而來,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僅是法院代債務
   人出賣其不動產而已,是上訴人仍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耀民之權利,被上訴
   人仍得以對抗黃耀民之權利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黃耀民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通知上訴人而請求交還土地,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權源,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黃耀民到場陳稱「(你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於該土地上建造查封之房屋?)是乙○○○無償借我使用及
建屋」(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執行卷⒏⒎訊問筆錄),並
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債務人即黃耀民係無償占用系爭地,亦有上開執行卷內拍賣
公告可證,上訴人未能於拍賣期日前閱覽查封筆錄,復不注意閱覽拍賣公告中
「債務人無償占用系爭地」之記載,自不能因係向法院拍定取得而主張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
㈢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固有通知被上
訴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但同時說明基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所
有權狀、及地上權設定文件或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雖有所有權狀,但因係使
用借貸而無租賃契約書,故未能主張優先承買。
  ㈣系爭土地無償借給黃耀民建工廠使用,因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出
   借人當然要出具使用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照就地合法建築,否則即為新違建必遭
   拆除,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主張非使用借貸關係。『因黃
   耀民是被上訴人的外甥,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土地借其使用,當時有約定工廠
   不做了之後土地就要還給被上訴人,所以未約定使用時間多久。(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給黃耀民建工廠使用,係限於做工廠使用為目的,於其
   不做工廠使用時使用目的即已完成,黃耀民既不做工廠使用被上訴人自得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耀民之權利。雖黃耀民於前開執行
   案件曾到庭稱「他(指被上訴人)同意借我使用五年,我們有書面借用契約,
   七日內補來」,但一直未能提出,足見其所稱書面約定借用五年亦不實在。
  ㈥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標買系爭地上之建物而繼受該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
   則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
   函表示不借予系爭土地之意而請求其交還系爭地,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使
   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丙、本院依聲請分別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稅捐稽徵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閱「八五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一四九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順大企業社申請設
立登記全卷資料、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坐落嘉義市○○段三三四之八地號土地
及嘉義市車店裡興業西路五○二-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土地地價稅及建物房屋稅繳納資料、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執行
案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三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乃伊所有,於八十四
年間提供訴外人黃耀民建屋,經黃耀民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一.
0八平方公尺上興建二層廠房及辦公室,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0
.七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上興建鋼骨造涼棚暨鋼骨造儲物
  室。(A、B、C部分簡稱系爭房屋)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嗣因黃耀民之債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伊乃以使用借貸目的業已
  完成為由,對黃耀民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無從享有優於黃耀民之權利,
  其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有何合法權源,惟經伊請求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上訴人
  竟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一七0.四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予伊土
  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有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因信賴法院公
  告,以二百零三萬六千元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
  執行案件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就上訴人之前手黃耀民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源,因
  被上訴人與黃耀民對於使用借貸期間及有無書面之說法相異,顯見其間並無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黃耀民
興建建物,故黃耀民係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土地,自有
正當之合法權源,伊因拍賣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屋,當然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據以與黃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對上訴人
  為本件之請求,即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於八十四年間提供黃耀民使用,經黃耀民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一.0八平方公尺上興建二層廠房及辦公室,
  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0.七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八.六四平
  方公尺上興建鋼骨造涼棚暨鋼骨造儲物室。嗣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
  定取得伊已終止與黃耀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查明無
  訛,應堪信採.本件爭執厥為被上訴人與黃耀民間是何種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
  係得否由上訴人繼受?
四、查黃耀民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建造執照卷內可稽,業經本院向嘉
  義市政府調閱建造執照卷宗查核明確,黃耀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稱:「系爭土
  地是乙○○○ (被上訴人)無償借我使用及建屋,是在八十五年間我要建房子時
  ,他同意借我使用的,當時是約定讓我使用五年,我們有書面借用契約,::」
  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則稱:「因黃耀民是被上訴人的外甥,所以
  被上訴人才同意土地借其使用,當時有約定工廠不做了之後土地就要還給被上訴
  人,所以未約定使用時間多久。」(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
  關於借貸之期間供述雖不一致,但係無償借用關係,二人所陳則屬一致,嗣黃耀
  民雖未提出書面之借用契約,惟使用借貸,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系爭房屋
  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僅拍賣地上建物,::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始無償
  佔用該基地建造房屋:::」,有拍賣公告可憑,足見上訴人於投標買受系爭房
  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黃
  耀民既係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所稱黃耀民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應為使用借貸無疑。
五、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重在對人效力僅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其效力,本件被
  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黃耀民建屋所發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移轉於上訴人
  ,故縱黃耀民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五年屬實,其權義亦不當然得由上訴人繼
  受,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亦得使用五年,而果如被上訴人所陳,其與黃耀民間並
  未約定借貸之期限。則「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耀民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作
  廠房、辦公室使用,有建造執照卷內審查表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而執行
  法院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進入系爭房屋內時,屋內有傢俱,但滿佈灰塵,顯已無
  人居住(見執行卷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筆錄),且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堪認已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黃耀民已使用完畢,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目的未完
  畢,應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二五
  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黃耀民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嘉義市○○路郵局二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地,於法有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況其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法院拍賣而來,而法院依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僅是法院代債務人出賣其不動產而已,
  是上訴人仍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耀民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抗黃耀民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對黃耀民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通知上
  訴人請求交還土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仍完好如初,而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曾通知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未主張
  優先承買,事後請求拆屋交地,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所有權人
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行使,又被上訴人縱未行使優先承
買權,亦僅未表示優先承買而已均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無涉,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既受法律保護,且上訴人非不能與被上訴人協議另訂契約,以取得占有權源,
而上訴人捨此不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自難謂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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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