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430號
CPEV,107,竹北小,43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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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潘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 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 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6日,截至該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 共計新臺幣(下同)35,194元,本應於95年2月3日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35,194元未 給付;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業以公 告方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 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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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