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405號
CPEV,107,竹北小,40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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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廖見賢
被   告 林永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約定條款)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 原告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被告未於107 年5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2 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新臺幣(下同)20, 79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訂立 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 元,及其中19,999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戶籍謄本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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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